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乙。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某甲、傅某乙系案外人傅某(已于2008年3月1日去世)之女,施某某系傅某再婚妻子。位于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系争房屋为售后公房,由傅某于1994年12月28日与有关单位签订购房合同。1995年2月7日,傅某与施某某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傅某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2008年9月16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傅某甲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08年2月15日,傅某书写自书遗嘱一份,其中写到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系傅某婚前财产,去世后由傅某甲、傅某乙各半所有。同年5月,傅某甲、傅某乙等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进行继承。2009年9月2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系争房屋由傅某甲、傅某乙按份共有,傅某甲占四分之三份额,傅某乙占四分之一份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施某某与傅某自婚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施某某户籍从1998年11月即迁入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面积约9.60平方米)至今未迁出,并系该房屋原承租人,2009年7月,施某某将该热河路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案外人王某某。
现傅某甲、傅某乙涉讼,请求判令施某某迁出系争房屋至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施某某系基于与傅某甲、傅某乙父亲的婚姻关系而取得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并非非法占有,并且已经实际居住达十余年。现因傅某甲、傅某乙父亲去世而剥夺施某某的居住权利,显有违伦理。况且施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的客观事实在傅某甲、傅某乙取得产权时亦明知。故傅某甲、傅某乙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傅某甲、傅某乙要求施某某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迁入上海市闸北区X路某号房屋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傅某甲、傅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称,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原系施某某承租的公有房屋,在有关继承案件诉讼期间,施某某将该房屋承租权过户给其女,属规避法律、恶意转移财产,故意造成居住困难的假象。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是系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施某某辩称,其与上诉人父亲婚后即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而上诉人均另外居住,他处有房。而且有关产权的购买,被上诉人也出资,因此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屋。据此,施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虽然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是其行使有关民事权利,应当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被上诉人施某某与上诉人父亲婚后,即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仅因其父亲去世即剥夺被上诉人的居住使用权利,有违伦理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傅某甲、傅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珍
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吴俊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