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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宋某锋、彭某、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男,1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男,23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锋、彭某、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民、王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锋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宋某乙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酒后到伊川县城超级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发现同村与其有矛盾的徐某某也在上网,就对被告人宋某乙说要打徐某某,并打电话叫被告人彭某带人过来帮忙。被告人彭某接到电话后,便带上吴俊义、阿生(另案处理)来到网吧。之后,被告人宋某锋、彭某及吴俊义冲进厕所,持拖把棍朝正在洗手的徐某某头部猛打,被告人宋某乙及阿生则在厕所门口望风。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回到家中,于次日上午被人发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彭某在伊川县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乙在白元乡X村支书家中被公安机关带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某甲、彭某、宋某乙供述;2、证人井某某、姚某、钟某某、井某某、李某、纪某、杨某丙、宋某丁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伤情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DNA技术鉴定;5、出警证明、辨认笔录、病历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彭某、宋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宋某甲、彭某、宋某乙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惩处。

被告人宋某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宋某锋持木棍打被害人头部,且宋某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是主犯。辩护人认为,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不能证明彭某用木棍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宋某乙没有望风的行为,也没有打人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且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酒后到伊川县城超级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发现同村与其有矛盾的徐某某也在上网,就对被告人宋某乙说要打徐某某,并打电话叫被告人彭某带人过来帮忙。被告人彭某接到电话后,便带上吴俊义、阿生(另案处理)来到网吧。之后,被告人宋某锋、彭某及吴俊义冲进厕所,持拖把棍朝正在洗手的徐某某头部猛打,被告人宋某乙及阿生则在厕所门口望风。被害人徐某某受伤后回到家中,于次日上午被人发现,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宋某甲、彭某在伊川县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乙在白元乡X村支书家中被公安机关带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父亲徐战芳于2011年1月27日向伊川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受理并立案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3、住院病历、鉴定报告一组;(1)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13时23分入院,入院诊断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时间为2011年4月17日18时43分。(2)徐某某伤情鉴定书,证明了2011年2月23日在徐某某住院期间,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伤情属重伤。(3)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死者徐某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打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送检塑料穿线管、瓷某、宋某甲毛衣上所检人血痕为徐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即个体所留。

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实:其之前与徐某某有矛盾,在网吧见到徐某某后,其告诉宋某乙要打徐某某,并打电话叫彭某带人过来帮忙。其见到徐某某去了网吧的厕所后,便与彭某、吴俊义三人到网吧的厕所里对徐某某进行殴打,用的是拖把棍。宋某乙和阿生在门口望风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接到宋某甲的电话后,便与阿生和吴俊义一起过去,后在网吧的厕所里,宋某甲用厕所木棍打那人的头几下,棍子被打的断成了两截,那人抓住了宋某甲手里剩余的半截棍子和宋某甲扭打在一起,吴俊义从地下捡起断下来的另一截棍子,在扭打的过程中,那人夺掉了宋某甲手中的棍子,其赶忙过去抓住了那人手里的棍子,用力和那人争夺棍子,在争夺过程中,其照那人身上蹬了几脚,还打了他几拳,最后我把那人手中的棍子夺了下来。这时其看见那人的头上有血流下来,估计伤的不轻,就拉住宋某甲,与吴俊义一起离去。阿生和宋某乙没有参与打人。

6、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证实了:2011年11月27日凌晨1点多钟某,宋某甲伙同彭某、吴俊义(俊)在伊川县城超级网吧厕所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自己和申小辉(阿生)在厕所门外望风的事实。

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对拖把的辩认笔录。证实:发现案发现场有血迹及断了的拖把棍,打扫卫生时将拖把棍扔了,并对同类拖把进行辨认。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在其经营的网吧上网时发生矛盾的事实。

9、证人纪某证言。证明:在值班期间听说有人打架,看到被害人被殴打后头部受伤的事实。

10、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发现被害人在家中昏迷,就告知被害人的父亲,并帮忙将徐某某抬上120车,看到徐某某受伤,脸上、眉毛上都有血的事实。

11、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徐某某案发后其发现昏迷在家中的情形。

12、证人姚某证言。证实了徐某某案发前在县城上网及案发后听说被害人被打的情形。

13、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接到白元派出所民警杨某戊的电话问宋某丁家的住址,其就给宋某丁打电话,之后宋某丁将宋某乙带来,杨某戊和刑警队的人就来把宋某乙带走的事情经过。

14、证人宋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接到支书杨某丙的电话说宋某乙牵扯一起伤害案,派出所要找他调查。后,将他带到支书家,派出所的人就到支书家后把宋某乙带走的事情经过。

15、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了在去土门村X村委主任杨某丙电话,称宋某乙在其家中,准备投案。后与刑警队李某彪赶到杨某丙家中,将宋某乙传唤到案。

16、白元派出所工作说明、刑警队李某彪的工作说明。证明的内容与杨某戊证言内容相吻合。

17、书证一组。(1)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了各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2)被害人徐某某身份户籍证明。(4)破案报告。证明了案发及破案情况。(5)抓获证明。证实了:2011年1月28日,伊川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伊川县万豪酒店将被告人宋某甲、彭某抓获。

18、网吧监控录像的截图。证明:被告人宋某甲毛衣上血迹及脖子有抓痕。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该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宋某锋、彭某、宋某乙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宋某锋、彭某、宋某乙的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已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告人宋某锋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宋某锋持木棍打被害人头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锋持木棍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故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的宋某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作用,属主犯,但其确属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被告人彭某辩称其不是主犯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没有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头部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宋某锋欲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帮忙后,彭某即带他人赶到案发现场,在案发现场,宋某锋、彭某等人共同实施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因此,被告人彭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宋某乙没有望风的行为,也没有打人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在厕所门口望风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锋、彭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因此,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至于辩护人的案发后,宋某乙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案发生后,宋某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时联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一万元确属事实,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锋、彭某、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锋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等作用,属主犯,应予严惩。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宋某锋、彭某、宋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王某臣

代理审判员王某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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