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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汇源区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12时3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京广南路由南向北正常走时,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客车突然撞上原告。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可被告却分文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32.71元、电动车损失费330元、施救费165元、评估费18元、误工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豫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一份;3、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4、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影像检查报告一份;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挂号费票据六张,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6、郑价事车评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7、估价鉴定费票据八张,施救费、管理费票据一张;8、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电动车损失认可,施救费不认可,误工费按30天无依据,不应按在岗职工计算,交通费不存在,伙食费过高,营养费不存在。

被告张某出示的证据有:1、2011年7月10日收到条一张;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事故保证金凭单一张。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宏运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应有证据证明;二、若能证明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某数及方式有误,拖车费、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四、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2、3和证据4中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证据5中的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4中的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影像检查报告、证据5中的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证据8中的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诊断证明虽不予认可,但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张某出示证据的认证:证据1客观真实,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关某要求,且原告和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核实,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12时35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至南水北调工地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相撞,致原告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所骑电动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所骑电动车估损总值为33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当天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2011年7月12日出院,后又到郑州民生耳鼻喉医院门诊诊疗。截止到起诉时止,原告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032.21元(住院医疗费3591.51元,门诊医疗费1440.7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豫x号机动车为被告宏运公司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张某2011年7月5日12时35分驾驶豫x号机动车系履行被告宏运公司的职务行为。三、被告张某垫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x号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人保漯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是在执行被告宏运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损害,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宏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某电动车损失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施救费165元、评估费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医疗费5032.71元、交通费2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原告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原告花费的5032.21元医疗费包括已垫付的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支付的4032.21元为准。原告主张某工费2280元,其出示的证据无法予以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某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032.21元、电动车损失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22.21元;

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施救费165元、评估费18元,合计18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2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张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各承担3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杜俊荣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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