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当时被告已离异,原婚生女陈某随我们一起生活,由我们抚养。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君,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合。我们和三个孩子平安相处,以开餐馆为主要生活来源。2003年出事双方均被判刑,原告于2005年11月份被释放,次年被告被释放,我们共同生活至2007年3月份,被告另有新欢,后他承认错误,我又勉强和被告一起继续生活。2008年初,被告又经常与其她女人鬼混,并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生活,从此不再回家。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提供辩称。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双方介绍认识后,1997年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君,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合。2002年5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原、被告双方因强奸罪被判刑。2005年11月以后,双方刑满释放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在信阳市市区内租赁房屋生活,不再回家,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君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合由被告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信阳市公安局东双河派出所证明,询问陈某君和陈某合的笔录,被告出具的保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在与原告经常发生争吵后,外出租赁房屋居住,对家庭和原告不管不问,双方长时间缺乏语音和思想上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尊重陈某君和陈某合的意见,陈某君由原告抚养,陈某合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君由原告李某抚养,婚生子陈某合由被告
陈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和被告陈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