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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显示“今借到闫某现金x元(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李某,2010.6.20”。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向自己借款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闫某借款并出具欠条,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如数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借款一万一千五百元整。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代理审判员兰岚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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