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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和某,又名和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和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7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声称结婚急用,分别于2010年11月1日、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结婚后立即偿还,时至今日,已达半年之久,被告分文未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之不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李某借条两张。显示:2010年11月1日李某借到和某双现金x元,同年11月18日借和某双现金x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某,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两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于2010年11月1日、11月18日向原告和某借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向原告和某借款并为其出具证明,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和某借款三万元。

如果未某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某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贵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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