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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a、丁a、夏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a,男,汉族。

被告丁a,女,汉族。

被告夏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a,系夏a父亲。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a、丁a、夏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a,被告方夏a、丁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新申花城—茉莉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至2004年2月。被告拖欠2001年6月至2004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856.58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1856.58元(每季度物业管理费自次季度1日起按每日1元计算至2005年1月31日)。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

二、收费价目表1份;

三、《茉莉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1份;

四、关于协调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期撤离茉莉苑会谈纪要1份;

五、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3份;

六、物业管理公约1份。

被告夏a、丁a、夏a辩称,我方欠费的时间为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31日,2001年6月和2004年1、2月,都不对的,原告弄错了。被告不是拒交,而是暂缓交纳,暂缓交纳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其管理义务,为此我曾多次向原告经理提出改进意见,但一直至合同期满,都没有改进,原告的行为使被告丧失了对其信任,只能以不交费来抗辩。

被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发票和收据5张;

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1份、《茉莉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1份、物业管理公约1份;旨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公约”“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没有达到目标,也没有完成任务;

三、物业管理费用一览表1份、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购房人年度结存单1份,旨证明原告在1998年收取了住宅维修基金,该费用属物业管理费,由原告管理,但原告未曾使用过住宅维修资金,即原告没有对物业履行过维护保养义务;

四、2004年5、6月上海B物业有限公司(原告之后的物业公司)的维修基金使用报批表及合同1份,旨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对公用设施维修保养的管理服务职能,街X路灯损坏,不得不全部更新;

五、业委会致业主代表函1份、报案单及作案地点示意图各1张,旨证明原告没有聘请专营保安公司管理保安工作,引起严重后果;

六、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价目表1份;

八、原告出具的物业管理费发票1份,旨证明被告已交纳了200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

九、照片复印件12张,旨证明小区自行车乱停放、业主晒衣架伸出外墙、违章建筑等,原告管理混乱。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却能证明原告未尽其应尽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对发票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二、对公约、合同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后,应当享受的权利,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义务;

三、对物业管理费用一览表、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购房人年度结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四、对维修基金使用报批表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04年6月,业委会批准新的物业公司动用维修基金,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对公共设施进行过维修养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五、对业委会致业委代表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函无制作人的签章;X室被盗报案的事件是有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因未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保安而导致案发,原告已尽了保安义务,但不能根本杜绝案件的发生;

六、对价目表、物业管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七、对照片有异议,照片拍摄的是小区现有的状态,不能反映我公司管理期间的状况,而且照片中乱停放、乱搭建,都是小区业主不听劝告,不文明的行为,过错在于这些业主。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0日,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商上海C房地产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对本市闵行区X路X弄“茉莉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期限为两年,即至1999年4月2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0.8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元计算滞纳金;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前期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经有关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开发商还曾委托D(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至9月,对“茉莉苑”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除此之外,均由原告承担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后,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迟缓,原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履行至2001年12月底。2002年1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茉莉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茉莉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对小区继续进行物业管理,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按0.8元/平方米/月收取,逾期支付,按每日1元计算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因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的后续物业公司未及时到位,经有关部门协调,原告继续履行物业管理义务,至2004年2月。被告夏a、丁a、夏a之本市闵行区X路X弄房屋,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自2001年7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2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1800元。《新申花城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季度收取,业主需在每季度开始的前五天内交清,每逾期一天,须缴滞纳金1元。为此,原告于2002年12月、2003年1月和2月,三次向业主委员会书面通知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7年4月,与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成为被告所在小区(本市闵行区X路X弄“茉莉苑”)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两年(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两年期满后,由于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原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应继续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业主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2002年1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茉莉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年(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由于后续物业公司未及时到位,经有关部门协调达成了《关于协调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期撤离茉莉苑的会议纪要》,应视为原物业管理合同的延续,原告在延长期内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故被告不愿支付该延长期(200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1份物业管理费发票证实,被告已交付了2001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月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这是事实;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物业管理合同、公约,仅证明物业公司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没有动用过维修基金,以及后续物业公司动用维修基金,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义务有瑕疵;小区物业公司为维护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安全,而实施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工作,法律没有规定物业公司必须聘请专营保安公司进行保安工作;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12张,主要表现出小区自行车乱停放、晒衣架伸出外墙、违章建筑等现象,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否认这些照片系其管理期间的状况,本院也难以区分照片复印件的真伪;另一方面,假如存在这些现象,也不能就此断定,一定是物业公司的过错,因为小区环境面貌既需要物业公司的管理,也需要业主的文明、规范行为和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配合;同时,业主认为原告不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应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干涉,而被告却自2001年7月起不交物业管理费,其行为客观上也会影响物业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因此,被告以上述理由来抗辩其不交物业管理费,本院难以支持。开发商、物业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新申花城物业管理公约》和《茉莉苑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中,对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作了约定,该约定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低于按约定实际计算的金额),符合上述诸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a、丁a、夏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滞纳金1800元。

案件受理费158.53元,由原告负担8.53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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