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湛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锋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东风大货车从君山返回岳阳市区,车行至洞庭湖大桥东旋梯口路段时,撞上步行的被害人林x、朱x,致林、朱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当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于当日22时许主动向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中,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资料、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安葬协议及领款凭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审判员湛恒
二0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