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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上蔡县人。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月2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2月2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党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川汇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周某市地税局附近时,撞破道路护栏与相对行驶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乘车人员受伤。经检测党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5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党某判处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陈XX、张XX就民事赔偿之事均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碰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陈XX、张XX就民事赔偿之事均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被告人党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已羁押13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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