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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浪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海兵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二个女儿(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不管家庭,经常在外打牌。今年8月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便独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原、被告于1986年8月自由恋爱,同年11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一直未补办结婚证,属事实婚姻。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玲,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争执,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遂自行外出,至今至未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津市X乡X村x号住房一栋及家俱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津市X乡X村x号住房一幢及家俱一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白浪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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