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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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郎某、韩某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男,生于1977年,住址(略)。

被告人韩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郎某、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郎某先后二次从舞阳县X乡购买“大前门”牌假冒卷烟共计62件,价值55800元,并通过许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发运至北京销售。其中由被告人韩某驾某豫K-x号面包车分两次运至许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发运至北京销售52件,价值46800元。2011年3月24日上午,韩某驾某豫K-x号面包车为郎某第某次往许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运送假烟途经襄城县X乡涵洞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大前门”、“北京”、“中南海”、“中华”牌假冒卷烟24件,价值236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郎某、韩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韩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郎某先后二次从舞阳县X乡购买“大前门”牌假冒卷烟共计62件,价值55800元,并通过许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发运至北京销售。其中由被告人韩某驾某豫K-x号面包车分两次运至许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发运至北京销售52件,价值46800元。2011年3月24日上午,韩某驾某豫K-x号面包车为郎某第某次往许昌圆通快递有限公司运送假烟途经襄城县X乡涵洞时被查获,当场查获“大前门”、“北京”、“中南海”、“中华”牌假冒卷烟24件,价值236600元。2011年7月13日,郎某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交巡警特勤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韩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聂XX、刘XX、王XX、张XX、张XX、王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别检验报告、襄城县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许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证明、驾某、行车证、郎某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韩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郎某、韩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郎某、韩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韩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豫K-x号面包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某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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