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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张yy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申请撤回了对张yy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辉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张xx、张yy、案外人李xx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龙珠广场X室房屋,权利人为张xx、张yy、李xx。后李xx作为房屋权利人的代表与原告签订了《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代为出租、代收租金。原告按约交付租金至2010年2月11日,其中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3个月的租金人民币10,150元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发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于2010年1月18日已经变更为案外人李xx。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不是权利人期间所收取的不当得利即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的租金2,706元返还给原告,但遭拒绝。原、被告间签的协议是基于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而签,在被告不是权利人时即失去了生效条件,原告也就无义务再支付租金,被告在不是权利人时再收取原告的租金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诉请:判令被告张xx退回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2,706元。

被告张xx辩称,被告没有违反原、被告间签订的合约即李xx签订的《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产权人变更后,被告已经将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11日的租金人民币2,706元转交给了新的业主李xx。被告实际转给李xx的租金是3,300元,其中包含了原告诉请期间的租金2,706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xx、张xx、张yy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与李xx原系夫妻关系,张yy系被告与李xx所生之子。2006年10月,被告与李xx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原告则表示:李xx曾写信给原告告知其与被告离婚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除此之外,认可被告陈述的上述三人间的关系。

2004年8月17日,李xx(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将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龙珠广场办公楼的该房屋委托甲方出租,委托租赁期限为2004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年租金为40,600元,该年租金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纯租金收入,所有在租赁期间发生的营业税、房产税、物业管理费以及该房屋使用发生的维修费、水费、电费、电话费等杂费均由甲方负担。甲方的付款方式以3个月为一期。甲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有权采取各种方式经营管理该房屋。乙方无权干涉甲方对该房屋的正常经营和管理。甲方在协议期限内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得均与乙方无关。因租赁该房屋使用发生的装饰和装修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原告将2009年11月12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的租金10,150元支付给了被告。审理中,被告表示其认可李xx与原告签订的《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的效力。

2009年12月20日,张xx、张yy(甲方)与案外人李xx(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该房屋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告知:该房地产设定租赁关系。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甲方应当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当日将现有的租赁关系转移给乙方并与租客办理转租约手续。转租当日,甲方应将承租方的租赁保证金转交乙方,租金进行结算,转租前的租金(包含转租当日)归甲方收取,转租后的租金归乙方收取。2010年1月18日,经核准,该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李xx。

2010年6月17日,在2010年4月22日受理的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李xx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解除了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李xx于2004年8月17日就该房屋签订的《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2010年6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李xx与原告签订的《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的内容来看,不论该房屋的租赁情况如何,原告均应支付房屋权利人固定的租金,而原告在协议期限内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得也均与房屋权利人无关,因此,可以认定,该《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带有包租的性质,而非简单的委托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在所有权人变更的情况下,依然有效。而原告与李xx通过诉讼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其协议内容是解除《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而非宣告该《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自该房屋权利人变更后无效,在该《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于2010年6月17日被原告及李xx合意解除前,该《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部分的租金,原告仍有义务支付。被告收取原告诉请期间的租金,系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而收取的收益,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及张yy与现房屋权利人李xx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就该房屋的租金问题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审理中也未陈述或举证证明存在李xx就该房屋的租金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主张或异议的情况。此外,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的其将该房屋归还给李xx的情况、时间与其起诉李xx的时间和原告与李xx在相关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合意解除《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的时间相矛盾,原告也未就此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假设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的将该房屋归还给李xx的情况、时间属实,根据原告自述的房屋归还时间和被告及张yy与李xx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与李xx在相关诉讼中合意解除《办公楼委托租赁协议》的时间,原告仍有支付其诉请期间租金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诉请期间的租金,仍有合同依据,而非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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