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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住单位宿舍。

被告李X,女,住址同上。

原告张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6月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性格不和,2008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X麒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患有疾病,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3年6月2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麒。2008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被告现患有神经官能症等疾病,需药物治疗,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当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确认婚生子张X麒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按照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不同意,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其请求的数额过低,但被告本人患有疾病,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举证,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故本案中本院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患有疾病,在离婚时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帮助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X和被告李X离婚。

二、婚生子张X麒(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张X生活,被告李X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铠麒年满18周岁之日止)。

三、限原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一次性帮助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姚洁

审判员刘莉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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