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邓业强,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美霖,广西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
被告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资某,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卢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业强、陈美霖,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鑫公司、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张某驾驶的所有人为被告源鑫公司的桂x重型自卸货车沿景观大道由南梧路方向往望州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兴望路X号门前路口时,因其违规转弯和超速行驶,导致该驾驶的车辆与沿兴望路X路方向往南梧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源鑫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该起事故,原告入院治疗39天,直至2010年11月17日才出院,但仍需后续治疗和观察,并未痊愈。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出[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该事故使原告面部遭受重创,身心和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伤害,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9元。
经查,被告源鑫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处已为该事故车辆投保某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的投保某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和被告源鑫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在承保某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以及免赔部分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一直未履行投保某围的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和源鑫公司也以各种理由逃避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在承保某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元(其中医疗费x.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7520.7元、护理费8604.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0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16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物质损害赔偿金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张某和源鑫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在承保某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以及免赔部分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护理人员误工费8088.3元这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分担,没有异议,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源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本案中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单位名下,但是答辩人不是该车的真正车主,答辩人不对车辆享有所有者权利,不应该承担作为所有权人的相关责任。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个人劳动的限制,挂靠在答辩人处是为了其货运的需要,这种形式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并且是繁荣运输市场的需要,实际上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答辩人虽然被登记为车主,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其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因此,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是答辩人对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也未享有所有者权益,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占有、收某、处分的权利。
2、答辩人并没有收某肇事车辆的经营权、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答辩人所有的工作是为挂靠人协助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审车,为车辆代办保某,协助处理交通事故和保某索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思想道德、安全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等。作为答辩人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某一定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应理解为挂靠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不是运营利益。由此形成的挂靠关系约束的是挂靠当事人双方,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依挂靠关系的存在而判决答辩人承担挂靠合同关系以外的侵权关系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保某公司应当在保某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其责任保某范围由责任人赔偿。在本案中,应当先由保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余额部分由当事人分担。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和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除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外,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景观大道由南梧路方向往望州路方向行驶,原告周某驾驶雅马哈牌电动车沿兴望路X路方向往南梧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兴望路X号门前路口时,张某左转弯,周某右转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后轮与电动车车前部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某和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西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骨、蝶某、颧骨、上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颅底骨折并血性脑脊液左耳漏、左上颌窦、筛窦积液;3、左侧颌面部及颞部软组织挫裂伤;4、左上臂软组织挫擦伤。至2010年11月1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医疗费用共计x.6元,其中被告张某在2010年11月22日赔偿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
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月2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0]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不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周某的伤残程度属于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卢某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实际车主,卢某将该车辆挂靠于被告源鑫公司并登记在源鑫公司名下。
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投保某交通强制保某,本案事故在保某期限内。
还查明:2011年1月4日,广西X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0年12月21日,该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该公司员工周某2010年7月收某为1740元,8月收某为1802元,9月收某为1707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广西X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保某、贷款车辆挂靠协议、收某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源鑫公司、卢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由于事故是双方过错造成的,故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张某的责任,故本院认定周某与被告张某各承担40%、60%的责任。由于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卢某,且挂靠在被告源鑫公司运营,被告卢某、源鑫公司均对该车有管理和支配权利,并享有运营利益,应当对被告张某驾驶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其中有责的死亡伤残保某金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其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x.6元,该事实有疾病证明和医疗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后续治疗费。虽然广西民族医院在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中载明:“植入板钛钉若有排斥、感染等不良症状,患者要求取出,则半年后复诊手术取出,费用约需x元。若无异常,也可终生保某。”但是原告方是否需要后续手术治疗以及具体费用尚不确定,故其请求后续治疗费x元依据不足,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三)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广西XX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该公司职员,有相对固定工资某入,故原告主张某其2010年7月至9月3个月的平均收某1749.7元/月来计算误工费是合情合理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1年1月24日(共108天),共计6298.92元。
(四)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至于其主张某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方的基本伤情是在头面部,其在治愈后才办理出院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生活上仍不能自理,故其主张某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收某状况,故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城镇职工可支配收某x元/年计算39天为1650.93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
(六)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广西民族医院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载明“入院时患者病情重,失血多并有中度贫血……同时予营养支持治疗以纠正贫血”,可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失血过多,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某养费516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80元证明其交通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八)鉴定费。原告方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是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城镇人口,构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某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20年×40%=x元。
(十)车辆损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提交购车发票主张某财产损失为2730元,因原告方从购买到发生事故,电动自行车已经使用了1年多,存在一定的耗损和贬值,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x元。
以上款项中,原告的医疗费x.6元,超过了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x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超过了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应当由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超过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某宁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款项共计x元。
超过的部分的医疗费x.6元、超过部分的残疾赔偿金x元以及误工费6298.92元、护理费165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16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x.07元,扣除被告张某已经赔偿的7000元,被告张某还需赔偿x.0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07元;
三、被告卢某、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1378元,由被告张某、卢某、广西源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梅晓兰
人民陪审员卢某
人民陪审员韦某萍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姚蕴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