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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侯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21时,原告步行至许昌县创业大道时,被罗永坤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撞伤。驾驶员罗永坤当场死亡,原告被撞成重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数万元,且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证明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有任何责任。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也属受害人。我公司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8日在创业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南800米发生交通事故,罗永坤驾驶摩托车将袁某某撞成重伤。2、摩托车车辆信息单一份,证明肇事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3、许昌市x部队医院病历一套及病人记账项目汇总表一套、许昌市医院住院票据4张,证明袁某某因伤势严重在x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万多元。4、许昌市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袁某某所伤情构成六级伤残。5、袁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袁某某是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据现场查看记录显示还有第三方肇事车辆存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经审阅后并未发现有第三方肇事车辆的存在。且本案中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第三方肇事车辆的存在,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并不是正规发票;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花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不合法,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8日21时,罗永坤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滨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创业大道与滨河路交叉口南800米处时,与行人袁某某相撞。该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罗永坤当场死亡,原告袁某某重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许昌市x部队医院、许昌曙光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曾经支出医疗费x.02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六级伤残。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昌县交警大队勘查了事故现场,并进行事故调查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了原告与罗永坤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永坤死亡,袁某某受重伤。

另查明,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在其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时,有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罗永坤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重伤,袁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罗永坤驾驶的x号摩托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两项损失为:医疗费x.02元、残疾赔偿金x.6元(20年×x.56元/年×50%),该两项赔偿金额已经超出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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