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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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a,女;2009年4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a及其辩护人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周a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提供毒品冰毒和吸食工具,与吕a、吴a、孙a(均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吸食毒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测,上述4名吸毒人员的尿样甲基苯丙胺反应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a、吕a、孙a、吴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上海市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a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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