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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林,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3年6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在平煤三所北门信息部看到被告卖房信息,就和被告联系,我们一起看了房子。我问被告房子是谁的,被告说是她自己的,丈夫去世好几年了,跟其他人没有关系,是全产权,大概80平方米。当时市场房价很低,我与被告经协商同意9万元成交,第二天被告说要x元,我认为太贵了,没有同意。又过了几个月,我们再次协商,最后以x元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一次性将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款条、与单位签订的购房协议等房屋手续交给了原告。原告开始入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0年6、7月份,被告单位通知办房产证,我就和被告一起到被告单位把房屋交款条等手续交给被告单位房管中心,并约定房产证办好后一起去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放弃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优越路X号楼一单元三楼X号(东户:面积80平方米)住房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该案与徐某诉张某乙要求确认其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属同一法律关系,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未取得房屋产权交易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房屋所有人将唯一的住房交易后,目前的状况是无房居住,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3、该房子是共有产权的房屋,尚未析产,该房屋原系徐某夫妇共同所有,该房屋系拆迁房屋,拆迁期间享受座地户的优惠政策,原房屋的价值包含在新房屋之内,徐某的爱人于1993年去世,去世后,徐某的爱人的父母均对他爱人的遗产的份额由继承权,4、关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徐某将房屋及房产证的有关手续从房产科取走的行为,徐某已将该房屋的相关资料,交给中平能化集团有限公司土建处房管中心,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某将优越路北X号楼X号二室一厅住房全部产权转让给原告张某乙;买卖金额为人民币x元,一次付清;房屋卖给原告后,被告将该房屋的各项临时手续交给原告,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待正式房产证下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提供过户所需要的证件,费用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将房屋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将x元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的丈夫于1993年去世。被告于1999年12月3日从平顶山煤业(集团)土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该争议房屋,且被告购买该争议房屋时拥有全部产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协议、预交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以及确认优越路X号楼一单元三楼X号(东户)住房归原告所有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徐某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优越路X号楼一单元三楼X号(东户)住房归原告张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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