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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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经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谭德富、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6年6月1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徐某与龙某某在巴东县X镇黄某坡小区谢宗喜煤坝内,因下煤一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铁锹击打被害人龙某某头部,致其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向某甲用铁锤击打被害人龙某某左额及左眼,致其左眼眶上及外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眼视神经挫伤,现遗留有左眼盲症状,经鉴定构成重伤。

作案后,被告人向某甲、徐某即外出务工。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向某甲、徐某与被害人龙某某协商,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向某甲、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徐某于2010年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向某甲、徐某的户籍证明、巴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信陵中队关于向某甲、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龙某某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领条、龙某某要求对被告人向某甲、徐某从轻处罚的申请;证人向某乙、罗某某、向某丙、邱某某、刘某某、向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徐某的供述;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州鸿翔司鉴(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伤各一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徐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某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某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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