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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a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a,男,1977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x县x组;因犯抢劫罪于l996年6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拘留,2008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a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a在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A旅馆X房间,窃得同住的杨a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1张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闵行支行x处ATM机上提取该卡中存款人民币x元。嗣后,罗伺机将该卡放回杨a包内。

2008年4月3日,被告人罗a在浙江省慈溪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记录,被害人杨a提供的被窃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等,农业银行闵行支行x处提供的自助设备日交易流水清单,银行监控录像截图等,被告人罗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a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七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a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失主杨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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