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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河南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京珠国道主干线郑州至漯河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由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整体改制而来的有限公司,现仍主要从事铁路工程建设,隶属铁道部行业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和转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通知》(法(2002)X号),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豫高法[2004]X号)之规定,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系由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整体改制而来的有限公司,现仍主要从事铁路工程建设,属“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范畴。但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地在新郑,在行政区划上隶属郑州市,原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此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旺兴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王爱莲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炳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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