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某(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安阳县邮政局视察室主任。
被告安阳县财政局,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安阳县财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县财政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系安阳县环保局干部、公务员。于2005年12月由乡镇调入县直单位后,根据被告安阳县财政局的安排,原告工资于2005年3月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代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发给原告存折一本、银行卡一个(卡号:x),2007年存折填满之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给原告换折。现原告持有被告发给的工资册、银行卡,存折号:豫x,银行卡卡号:x。2010年3月4日原告去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时,突然发现工资折上少x元。经找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查询,发现另外有人用另一张银行卡(卡号:x)从原告工资折上取走x元,其中2007年12月10日取走x元,2009年12月15日和16日共取走x元。该卡经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查询,是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发出的,发给何人不知,他人正是用这张卡(卡号:x)盗取走原告工资x元。原告认为,保护存款人的存款安全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原发给原告一个银行卡(卡号:x),现仍有原告持有。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在该卡按规定未给原告收回作废、原告也未申请挂失的情况下,另发给他人一张新卡(卡号:x),致使他人用这张新卡盗取走原告工资x元,被告对此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个人存款损失x元和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x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辩称,由于系统升级,被告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对安阳县公务员的储蓄卡老卡换新卡,换卡时用电话进行通知。对原告的换卡是按照规定,履行的正规手续,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县财政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县环保局干部、公务员,原告工资根据被告安阳县X排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代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于2005年4月27日给原告开户,发给原告存折一本(存折号:豫x)、银行卡一张(卡号:x),原告设置有密码。2007年10月22日原告存折本记录打满之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给原告换发新折(存折号:豫x)。现原告持有存折(存折号:豫x)、银行卡(卡号:x)。2010年3月4日原告取款时,发现工资折上少了x元,随向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进行查询。经查,2007年10月份,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另发一张新卡(卡号:x),该卡上的信息与原告的银行卡(卡号:x)上的信息相同。2007年12月11日、2009年12月15日、2009年12月16日,有人在外地持该卡分别取走原告工资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原告否认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换发该新卡、也未申请挂失、补办过该新卡。原告经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协商无果,随诉讼来院。
另查明,由于系统升级,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从2007年10月份开始对安阳县公务员的储蓄卡老卡换新卡。换卡时需本人亲自去,带身份证,需留身份证复印件,有密码的需提供密码。换发新卡后,老卡即关闭不能取款。本院通知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向本院提交换发新卡(卡号:x)时需要由当事人提供的手续,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储蓄卡、查询申请、查询情况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代发原告工资,原告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保证储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银行应当对储户承担信息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储户卡内信息的保密和资金的安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在储蓄卡老卡换新卡过程中,应充分履行其谨慎核查的义务,储蓄人员必须对储户的身份进行审慎查实,以确保储户的财产安全,即确保领取新卡者为储户本人。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另发一张与原告老卡(卡号:x)信息相同的新卡(卡号:x),以致原告工资存款x元在外地被人取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在发卡过程中审查不严、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应对原告的该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赔偿因管理不善给他人换发新卡造成原告x元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起、x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辩称对原告的换卡是按照规定,履行的正规手续,因其不能查出和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内提交原告申请换卡或申请补办过卡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换领了新卡,故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县财政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x元及利息(其中x元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1日起、x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安阳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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