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15时,在开许公路长葛境石象乡X路口处,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祁国岭持B2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河南BK-X号农用运输车发生相撞,造成小型客车上乘车人王变针受重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祁XX、左XX、胡XX、时XX、冯XX、弓XX证言、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