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653元,由原告长沙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杨某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