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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刘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解放居委会XXX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2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刘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4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XX在株洲市X区王府井百货门口路上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0.01克冰毒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

2、2012年4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胡X在株洲市X区王府井百货门口路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0.02克冰毒贩某给吸毒人员黄某。

2012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胡X因吸食毒品在株洲市X区佳帝酒店3115房被抓获,被告人胡X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某毒品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株洲市伤科医院旁的方圆宾馆将被告人刘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刘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宾XX的证言、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胡X、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胡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胡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贩某毒品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胡X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XX、胡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某七条第某、四某、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刘XX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胡X违法所得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某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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