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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婺源县X村XXXX;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3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XX窜至株洲市X组一栋民房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院内雨棚下的一辆黑色富先达燃油助力车车锁打开后盗走。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30元。

2012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XX与李某平、杨昊(均另案处理)三人在株洲市X区中心广场携带液压钳、小撬棍等工具伺机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后没收。被告人余XX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于2012年3月15日盗窃被害人刘XX助力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及陈述、车辆合格证及出库单、对案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株芦价认鉴[2012]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办案说明、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余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XX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X于2012年3月18日伙同他人为实施盗窃犯罪,准备好工具伺机作案,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XX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余XX的犯罪所得黑色富先达燃油助力车一辆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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