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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薛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与薛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薛某琪,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薛某淇。

2010年6月22日,陆某曾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薛某离婚,该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陆某与薛某离婚。此后,陆某、薛某的夫妻关系不仅未有改善,反而更趋恶化,现陆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陆某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陆某与薛某离婚;2、婚生女儿薛某琪、薛某淇由陆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陆某自行负担;如薛某要求抚养女儿,陆某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某、教某由陆某、薛某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某承担。

另查明:陆某无固定工作,其称2011年月平均收入约为1000元。经该院向陆某和薛某的婚生女儿薛某淇询问,其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薛某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薛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陆某、薛某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在去年陆某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更趋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陆某诉请离婚,予以准许。

关于陆某、薛某的子女抚养问题,按照尊重孩子意愿并结合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确定。婚生长女薛某琪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父母对其已无法定抚养义务,无须再由父母携带抚养;婚生次女薛某淇则应由薛某携带抚养为宜,不携带抚养的一方应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至于薛某淇的抚养费,综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孩子的成长需要,并综合陆某的工作收入等情况考虑,酌定陆某每月负担薛某淇生活费300元,并负担教某、医某的50%至薛某淇独立生活时止。薛某要求陆某一次性支付薛某淇从出生到初中毕业的抚养费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陆某表示无需法院处理,薛某亦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举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至于薛某要求陆某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及医某同样无证据支持,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准许陆某与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薛某淇由薛某携带抚养,陆某从2011年10月起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薛某淇生活费300元,薛某淇的教某、医某(凭票据)由陆某、薛某各负担50%。案件受理费300元(陆某已预交),由陆某、薛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薛某与陆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也是充分交往了近一年多的时间才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充分认识了解后,有一定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从结婚到陆某起诉离婚,已经经过了20多年的时间,且双方婚后育有二女,足以看出双方感情之深。现陆某两次提出离婚,是一时意气用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薛某和陆某的感情并未破裂。二、一审期间,薛某由于生病住院,无法按时到庭参加庭审,开庭前也向一审法院的法官告知由于身体原因无法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但是一审法官却说还有两天就开庭了,也未明确告知薛某要提出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由于薛某法律意识淡薄,以为口头通知法官无法开庭就可以了。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告知薛某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就开庭,违反了诉讼程序,薛某的合法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薛某对家庭的付出是有目共睹的,结婚后,薛某从事装修工程工作,为了让家庭更加幸福,总是早出晚归地辛勤工作,不辞劳苦,任劳任怨,积劳成疾,从而引起高血压。由于太注重工作,薛某忽视了对陆某的关心,尤其是有了小孩之后更加勤劳工作,并不像陆某所说的毫不关系家庭,漠视家庭,好吃懒做。陆某从1997年到2003年都没有工作,每天都是赋闲在家。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总是争吵,从而认为双方不和睦也是于法无据的。就争吵的内容而言,毕竟是家庭琐事。因此而判决双方离婚,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四、由于陆某多年来没有工作,家庭重担全部落在薛某身上。自1999年起至2010年,家里的所有开支都是由薛某支付,陆某自2004年至2011年3月的工作收入也没有用来做家庭开支。陆某对家庭毫无贡献。从二女薛某琪愿意和薛某生活,足以看出薛某对家庭的重视。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陆某补偿薛某1999年至2010年抚养小孩的费用79200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由于薛某患有疾病,无法工作,对小孩的抚养心有余而力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陆某每月支付二女薛某琪的抚养费6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如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陆某每月支付二女薛某琪的抚养费600元,向薛某补偿抚养小孩的费用79200元。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陆某对薛某没有感情了,坚持离婚。陆某离家两年多,薛某也没来找过陆某。陆某每天卖菜所得只有40多元,薛某欠工人的钱,还是由陆某还。薛某向陆某弟弟、叔叔借钱,没有还钱,也没向陆某提过。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有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的情形二、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陆某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许离婚三、如判决离婚,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四、被上诉人陆某每月支付二女薛某琪的抚养费应为多少五、上诉人薛某要求被上诉人陆某补偿抚养小孩的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向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于2011年6月17日开庭审理。薛某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口头申请,一审法院未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薛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薛某在一审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医某、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等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向陆某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审理、判决。薛某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进行维系。薛某与陆某经人介绍认识,通过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薛某与陆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未能加强沟通与谅解,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婚姻关系,只能给双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也无益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现陆某再次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故一审判决准许陆某与薛某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薛某主张陆某从2004年到2010年卖菜的收入7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一审中并未提出分割该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能就此达成调解,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薛某可另行起诉。薛某主张双方存在12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陆某不予认可,薛某表示自己承担上述债务,不要求法院处理,故薛某主张的12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对于一审判决双方的二女薛某琪由薛某携带抚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薛某主张其身患疾病,陆某每月支付薛某琪的抚养费应为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某等费用。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成长需要,并综合陆某的工作收入等情况考虑,判决陆某每月支付薛某琪的生活费300元,薛某琪的教某、医某凭票据由薛某和陆某各负担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薛某主张陆某自1999年至2010年未负担家庭开支,要求陆某补偿上述期间薛某抚养小孩的费用79200元。二审期间,为证明陆某未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薛某提交了长女薛某琪和二女薛某琪的书面证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抚养子女的费用,均系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薛某要求陆某补偿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其抚养小孩的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骆祖进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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