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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王XX、王一X、王二X(三人已判刑)到林州市X镇洪峪学校门口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一根x×2×0.4通信电缆30米,后卖到林州市X镇一废品收购站。被盗通信电缆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39元。

2、2007年1月27日,被告人郝某某伙同王XX、王一X、王二X(三人已判刑)到林州市X乡下庄学校东边路南盗割中国网通有限公司林州分公司一根x×2×0.4通信电缆50米,后卖到林州市X镇一废品收购站。被盗通信电缆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56元。被告人郝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XX、王一X、王二X的供述、被盗证明、价格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郝某某参与两次盗割电缆共卖得赃款1000余元,其分得赃款100元。2、被告人郝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6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退赔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并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系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给被害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郝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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