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丁,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耿某丁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男,系耿某戊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X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庚,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辛,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耿某壬,男。
委托代理人耿某癸,女,系耿某壬之女。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系耿某壬之女。
上诉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因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1-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中止诉讼原因消失后,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丙、耿某丁、耿某戊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8日作出(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2011年1月5日作出(2011)红行初字第1-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红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智勇
审判员刘大春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