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谢某某,湖北演绎(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402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26日以驻驿检撤诉(2010)X号,以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