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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收购赃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辩护人汪某某,河南豫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谢某某,湖北演绎(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402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26日以驻驿检撤诉(2010)X号,以有关事实需进一步查清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告判决前,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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