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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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卫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顺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系张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贾某某,长垣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张某乙诉长垣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乙系长垣县X村信用联社张某分社外勤,家住封丘县X镇戚城卫某院,2009年8月20日,在下班回家途中于18时34分在213省道文岩渠桥上发生车祸受伤。事发后,长垣县X村信用联社发出倡议,确认张某乙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车祸,倡议广大职工捐助、献爱心。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长垣)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长垣县X村信用联社对该认定不服,向长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供证明,证明张某乙事发当天不在单位上班,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豫(长垣)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张某乙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张某乙是否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是张某乙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张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信用社简报》、《倡议》以及封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张某乙交通肇事案访问说明》可以确认张某乙是下班途中遭遇的车祸;而长垣县X村信用联社提供的该社职工第二次做的证言以及单位证明因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其他证据,不能否定第三人对张某乙工伤的自认。长垣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1、撤销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2、责令长垣县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垣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乙提供的职工证言、《信用社简报》、《倡议》以及封丘县交警大队的《访问说明》,均不能证明张某乙是在正常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一,原审已认定职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信用社简报》中并无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的表述。第三,《倡议书》没盖公章,不真实。四,《访问说明》中说明其目的是为确定肇事时间,并不能证明张某乙下午是否上班。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张某社、于洪国、佘保芝出具的相反内容的证言,不排除受到干预和压力的可能性。2、《信用社简报》勿须盖章,《倡议书》也勿须盖章。3、《访问说明》说明了是“驾驶摩托车从张某信用社下班离开的”。鉴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张某乙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仅仅对张某乙提供的两名人证进行了调查询问,没有调取保考勤表和当天录像及对其他职工进行询问,以至于两名人证所作的前后两份笔录自相矛盾,不能认定真实情况。因此,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复议决定。

二审查明,张某乙系长垣县X村信用联社张某分社职工,家住封丘县X镇戚城卫某院,2009年8月20日18时34分在213省道文岩渠桥上发生车祸受伤。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长垣)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长垣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工伤认定。二审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张某乙经河南宏力医院诊断,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

本院认为,张某乙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张某丙系张某乙之女,其应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张某乙主张某是在下班途中受伤,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张某乙当天下午未上班,双方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其中2010年2月4日长垣县信用社第七期《信用社简报》,其上并未有“张某乙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表述;而2009年11月16日长垣县信用社《倡议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所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张某乙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车祸。张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与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反,不能确定证言的真实性。长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长垣)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认定张某乙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证据不足。长垣县人民政府以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长垣县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郭某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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