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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何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湖区X区X镇X村民,住郴州市七里大道紫金豪园A栋X单元X房。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无正式职业,系被告何XX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何X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5月22日,2010年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用于兴办企业并及时归还。而被告却未按其口头承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何XX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因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兴办过任何企业。同时即便答辩人的丈夫何XX到原告处借了款也属于何XX的个人债务,应由何XX个人偿还。至今原告也没向法庭提交任何何XX兴办企业的相关依据。更何况原告从未向答辩人追偿过该债务。综上所述,何XX瞒着答辩人所借的债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何XX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何XX个人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答辩。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9月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09年11月8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3、2010年5月22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XX借款20万元;4、2010年10月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XX借款30万元。被告何XX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未归还。

被告何XX在庭审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述借条是被告何XX所写属实,但她不清楚此事。

被告何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所举的证据中,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原告的1、2、3、X号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不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XX于2009年9月25日,2009年11月18日,2010年5月22日,2010年10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70万元。四张某乙条均未约定利息以及归还时间。被告何XX拿到钱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借款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

被告何XX与被告何XX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被告何XX出具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出的借条属书证,且提交了原件相核对;被告何XX不认可借条是被告何XX所写,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原告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原告的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予计息,借条未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何XX偿还所借的借款。被告何XX既未在举证期限提交相关证据,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何XX未按原告要求清偿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而被告何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被告何XX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明知;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XX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何XX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x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偿付。

如果被告何XX、何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何XX、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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