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贵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韦某甲,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7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韦某乙,男,队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1月9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7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下称林村X队)与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7生产队(下称林村X队)争议的“滑石督”土地,座落在林村X队浔挞屯范围的防洪堤南侧。四至范围东、南、西三面以独流江为界,北面以防洪堤为界,面积约300亩。争议地为荒草地,地势低,易被洪水淹没,不宜耕作。土改时争议地没有分配到农户,集体化时由林村大队管理,“四固定”时没有明确土地权属给任何生产队。2006年4月,林村X队将“滑石督”荒草地出租时引起争议,被告曾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浔政决字[2010]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滑石督”土地所有权由林村X村X队共同所有,双方各值50%。双方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贵政复决[2010]33/X号复议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在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1年6月2日重新作出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将争议的“滑石督”土地所有权确认归林村X村X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维持“X号决定”的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林村X队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裁定本案由桂平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所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滑石督”土地,争议双方均举不出在土改、合某和“四固定”时土地权属的书证,被告的调处人员亦无法收集到这几个时期的权属证据和管理使用事实的证据,因而争议地至今仍是无人耕作的荒草地。由于争议地距离林村X区较远而距离林村X队的居住地较近,而且与林村X区相邻、相接,因此被告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出发,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规定,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恰当,程序合某,依法予以维持。林村X队以“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错误、违法办案、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请撤销“X号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林村X队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客观,蒙圩镇人民政府已调查查明“滑石督”草地四固定时已划归林村X队所有,“滑石督”北面的草地归林村X队所有,但“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认为双方举不出土改、合某和四固定时土地权属的证据,如此认定不公正不客观。退一步说,就算争议地至今仍是无人耕作的荒草地,“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划归林村X队所有也是不公平。林村共有7个队,四固定时大队划分荒草地作为各队的用柴林地及牧场地,都已各有名份,当时上诉人就分得“滑石督”,如果现在又将“滑石督”划归林村X队,那么,上诉人的数百人就一分荒地都没有,丧失了烧柴之来源及牧地,给上诉人生活、生产带来极大的困难。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合某的答辩状,一审法院不及时送达文书,均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某。上诉人认为蒙圩镇政府已查明争议的“滑石督”草地在四固定时已划分归林村X队所有,没有证据支持,“X号决定”并非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而是以争议地历经土改、合某、四固定和农村实施农业生产责任制至今,仍属无人耕管的淹旱土地的事实作为未确权土地的依据。上诉人以人口数量差额作为理由否定“X号决定”不符合某地确权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林村X队述称,争议地之所以称“滑石督”,是因为地处一审第三人浔挞村底,方言称“督”。争议地北面与一审第三人的耕作区相连,而上诉人的居住地和耕作区远离争议地五、六里。争议地在土改时分给浔挞村部分农户作牧场使用,1959年蒙圩人民公社成立畜牧场,浔挞屯直属公社畜牧场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浔挞屯的土地固定在公社畜牧场,1963年公社畜牧场解散,畜牧场土地下放回给浔挞屯,因争议土地地势低,难以耕作,仍保留作为本队牧场、柴草地。集体期间,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上种有经济竹林、树木,就地割柴草并在争议地上烧砖窑,落实承包责任制时,一审第三人将争议的“滑石督”土地按人口争包到各户作柴草地,1995年,一审第三人在争议地种竹林,现场仍有存活竹林为证,1997年,一审第三人在政府及投资商的资助下,在北面筑防洪堤,上诉人毫无异议,2005年11月,养殖开发商在林村村委的引进和鉴证下与一审第三人签订滑石岭土地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依据三个有利于原则将争议土地裁决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某,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维持“X号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查明和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客观现状,争议的“滑石督”土地属于遇雨则涝,无雨由旱的荒草地。“滑石督”土地从其作用和土地改革政策以及当时的客观条件,土改时不会分配给农民个人所有。现争议双方均主张土改时是自己一方农户分得,后由他们带入社,四固定时已固定给其所有,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争议土地的权属没有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是两个农村X组织,属于单位之间的争议,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被上诉人依照这一规定对“滑石督”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具有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争议的“滑石督”土地权属没有确定的事实,考虑历史和“滑石督”土地与一审第三人耕作区相连接的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生产方便管理的原则,将争议的“滑石督”土地确权归一审第三人集体所有符合某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四固定时大队划分荒草地作为各队的用柴林地及牧场地已划分给其所有,从调查的证人证言分析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供合某的答辩状,一审法院不在法定期限内送达文书,均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2011年9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供行政诉讼答辩状,落款署名桂平市人民法院,但印章为桂平市人民政府,该答辩状一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送达原告。虽然被上诉人答辩状存在署名笔误,一审法院未在立案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答辩,收到答辩状后未在5日内送达原告,但一审诉讼期间及至二审开庭前,上诉人均没有提出抗辩并积极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答辩状署名笔误和一审法院不及时送达文书均没有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X号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覃干义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