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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使用一个星期,用被告房产抵押,没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并不愿办理担保还款手续,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2010年7月13日周某某写借据一份,证明借曹某某款12万元,借期一个星期。到期不还款用房子抵押。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本案被告周某某给本案原告曹某某写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借用一个星期,到期不还用房子抵押。借款后,借据上约定抵押的房屋,因无房屋产权证件,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该笔借款用途为周某某偿还在银行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是依法行使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曹某某款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柳玉慧

审判员刘忠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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