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刘某乙,河南永生(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暴某及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暴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x元,赔偿损失4440元,并承担诉讼费。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韩天生,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将其所有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豫x)卖给杨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6月7日,暴某和杨某某经协商,就该捷达牌轿车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杨某某将该车卖给暴某,暴某支付杨某某购车款x元,杨某某将有关车辆证件手续交与暴某等,暴某随后向杨某某预付购车定金1000元。因该车过户需王某某协助,2009年6月8日,王某某以其名义代替杨某某与暴某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王某某同意为暴某提供一切车辆过户手续;同日,暴某按约定向杨某某支付了剩余车款x元,杨某某向暴某交付了车辆,暴某支付了车辆交易税、中介费。2009年6月9日,暴某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暴某支付了保险费;暴某在安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将捷达牌轿车车牌号豫x变更为豫x,并支付变更牌照费。三天后,暴某发现该车底盘和两侧A柱有明显焊接痕迹,认为该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杨某某在卖车时并未告知暴某。因多次与杨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旧机动车交易协议,杨某某、王某某返还购车款x元,赔偿损失2150元(保险费855元、车辆交易税910元、牌照费295元、中介费95元,实际计算为2155元),诉讼费由杨某某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暴某向法院申请对豫x捷达牌轿车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月24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天衡评估(2010)技检鉴字第FX号《对豫x壹车的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由于该车车壳(底盘及前左、右侧A柱)的焊接,导致车身整体强度下降,承受外界压力能力减弱,造成该车的技术状况存在安全隐患。暴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庭审中,暴某要求杨某某给付鉴定费2290元。
原审法院认为,暴某与杨某某经协商,就杨某某实际所有的车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王某某作为原车主为协助对该车过户,遂以其名义代表杨某某与暴某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随后暴某按约定向杨某某支付了购车款,杨某某向暴某交付了车辆,本案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实际系暴某与杨某某之间因车辆买卖而形成的书面约定,故暴某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暴某在使用车辆中发现该车底盘及前左、右侧A柱有明显焊接痕迹,后经鉴定该车的技术状况存在安全隐患,杨某某在将该车售给暴某时,隐瞒此重要信息,其行为当属民事欺诈,故暴某要求撤销其与杨某某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返还购车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豫x号捷达牌轿车,暴某应返还给杨某某。关于暴某主张赔偿损失2150元(保险费855元、车辆交易税910元、牌照费295元、中介费95元,实际计算为2155元),鉴于暴某虽在购车后支付了保险费、车辆交易税、牌照费、中介费,但其仅提供了保险发票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且杨某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酌定杨某某赔偿暴某购车损失1000元。关于暴某主张鉴定费2290元,经核查,鉴定费应按2000元计算。王某某辩称应驳回暴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应予支持。杨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应驳回暴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暴某与杨某某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暴某购车款x元;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捷达牌轿车(车牌号:豫x号)返还给杨某某;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暴某购车损失1000元;四、驳回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316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提起上诉称:杨某某并没有故意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信息,暴某在检验后才购买过户,该二手车符合使用要求,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进行了年检,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可以正常使用。虽然鉴定意见书称该车车壳的焊接导致车身整体弱度下降,承受外界压力能力减弱,但不能证明该车是报废车辆,也无证据证明该车有重大安全隐患不能使用。二手车不同于新车,即使车辆有一定瑕疵,也不违背双方交易的真实意思,不存在重大误解,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暴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暴某负担。
被上诉人暴某答辩称,杨某某明知车辆底盘焊接事实,但在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是欺诈行为。杨某某称在交易中对车辆进行检测,但未提供证据。车辆交易价格是非事故车的正常交易价,如果是事故车辆,价格应比正常交易价的半价还要低,从价格可以看出,杨某某未告知该车是事故车且存在重大隐患,这已被鉴定结论认定。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暴某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予以履行,后暴某因发现该车底盘等处有焊接痕迹,经鉴定,该车存在安全隐患,原审法院查明该事实,认定杨某某隐瞒该重要信息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杨某某称该车不存在重大隐患,符合安全行驶的要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称其没有隐瞒车辆真实信息,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协议合法有效,但杨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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