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许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海军(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许某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在107国道长葛市X乡X路段拦截晋x号货车,向司机李某某强要现金300元。

2、2009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海军预谋后驾驶许某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在“彭花公路”长葛市X乡X路段拦截皖x号农用三轮车,向司机付某某强要现金1000元。

3、2009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海军预谋后驾驶许某某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在107国道长葛市X路段拦截冀x号货车,向司机张某某强要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的陈述,受害人辩认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自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收条、证明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随意拦截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积极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到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