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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驾驶豫x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南召县X镇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体育场门前路段时,与对向骑自行车的南召县X镇居民揣××相撞,致揣××受伤倒地。魏某在明知目击人员报警的情况下等候救护车到现场并随同前往医院,揣××于2011年4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召县X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揣××死于颅脑损伤。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1、该车参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理赔款全部归被害人家属;2、魏某另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得其谅解,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张某、陈××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并将伤者护送医院抢救,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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