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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胥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桥北村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丁二民出售大烟一包,重约0.15克。

2、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胥某某在长葛市金桥办事处桥北村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李宗成出售大烟一包,重约0.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XX、李X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提取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葛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长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长葛市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胥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因贩卖毒品多次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胥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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