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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李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丙、李某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9月8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执行逮捕。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李某因涉嫌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赵某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李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白河大道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张某丁的红色手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21元、一部黑色直板波导手机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二被告人得逞后,继续向南窜至独山大道与冉营苹果市场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金某的浅色花格手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白帝宝牌手机。22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南阳市白河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将齐XX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景某黄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几元硬币、身某、银行卡等物品。齐XX驾驶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追赶300余米后,将二被告人的摩托车撞倒,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二被告人控制。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赵某丙、李某抓获。经物价鉴定,波导手机价值639元,白帝宝牌手机价值19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起诉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丙、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驾车被撞倒后,当时能逃跑而未走,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悔罪,也没有造成人身某害、主观恶性小。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丙、李某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125型雅马哈摩托车窜至南阳市独山大道与白河大道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张某丁的红色手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121元、一部黑色直板波导手机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二被告人得逞后,继续向南窜至独山大道与冉营苹果市场交叉口,将骑电动车的金某的浅色花格手包抢走,包内装有一部白色白帝宝牌手机。22时许,二被告人又窜至南阳市白河大道与嵩山路交叉口,将齐XX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景某黄色挎包抢走,包内装有几元硬币、身某、银行卡等物品。齐XX驾驶摩托车沿南阳市X路追赶300余米后,将二被告人的摩托车撞倒,在周围群众的帮助下,将二被告人控制。南阳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赵某丙、李某抓获。经物价鉴定,波导手机价值639元,白帝宝牌手机价值19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金某、景某陈述;证人齐XX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其中被告人赵某丙有前科再次犯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涉案赃物已追退失主,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未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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