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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某、冯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8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8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临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凌某、冯某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冯某伙同xxx(另案)预谋敲诈他人,遂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姚家村X组至相桥三号路路段,被告人凌某故意用车的右侧刮蹭被害人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左后侧,并拦停三轮车,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三人向被害人xx索要人民币2600元,挥霍。

二、2011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冯某伙同xx(另案)预谋敲诈他人,遂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窜至西安市X区X街X路一号桥西侧,被告人凌某故意用车的右侧刮蹭被害人x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左后侧,并拦停三轮摩托车,以发生交通肇事为由,三人向被害人xxx索要人民币800元,挥霍。

三、2011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冯某伙同xx(另案)预谋敲诈他人,遂驾驶租赁来的小轿车,窜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三号路X村X组路段,被告人凌某故意用车的右侧刮蹭被害人xxx驾驶的五轮车左后侧,并拦停五轮车,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三人向被害人xxx索要人民币800元,挥霍。

综上,被告人凌某、冯某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xx、xxx、xxx人民币共计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凌某、冯某供述;有受理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冯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进

人民陪审员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高转民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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