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德良,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爱平,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组。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忠武,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群杰,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审后委托代理人某群杰更换为黄忠武)
原告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之前名称为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某,以下简称湖南水总公某)与被告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鲤鱼江水电公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南水总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德良、钟爱平,被告鲤鱼江水电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柏湘、李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依法对本案工程总造价委托鉴定。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湘建咨询(2011)X号鲤鱼江水电站土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并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湘建咨询(2011)182-X号鲤鱼江水电站土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咨询补充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水总公某诉称:2003年7月湖南水总公某以投标的方式承接被告鲤鱼江水电公某兴建的资兴市鲤鱼江水电站工程的土建工程。该水电站于2009年11月12日至13日,在湖南省水利厅的主持下,经由多个单位专家组成的验收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该水电站经验收合格。经竣工验收确认,土建工程于2007年8月前由被告主持进行了验收且合格,2008年6月前各施某单位已将全部工程移交给了被告,第一台机组于2006年10月投产发电,第二台机组于2007年3月投产发电。因此,原告对土建工程的保某责任期已过,被告应退还保某金。
原告在完成所有的土建工程且经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12月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并按合同的约定提交给监理人某核。2008年7月经监理人某核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51,590,516.74元。监理人某将结算资料报送给了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为止只付工程款44,697,553.11元,仍欠付工程款及保某金6,755,994.1元。至起诉之日前,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进行拒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008年7月被告曾单方委托湖南五岭工程咨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五岭公某)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为了尽快收回工程款、付清民工工资,原告积极配合五岭公某的审计,并在五岭公某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但被告却拒不确认自己委托的中介机构审计的结论,恶意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随后的两年多时间某原告不断向被告交涉,被告仍然不履行付款的义务,致使民工工资不能及时付清,引起了民工们极大的情绪。为此,资兴市人某政府于2010年1月23日主持召开了专门的协某会。协某会确认仍由五岭公某进行审计,并以以前的结论为基础,并“要求业主、施某、审计方在2010年3月30日前完成各自的相互对审并确认审计单位的审核结果。”但事后,被告拒不配合审计单位的工作。后经查,五岭公某已注销。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仍然借故拖延,为保某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向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183,3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保某责任终止证书,并付清扣留原告的保某金2,572,677.4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7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水总公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以投标的方式承接本案工程,具有合法性;
2、招标文件的通用、专用合同条款,拟证明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完工结算、最终结清、保某、保某金的退还等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月付清全部工程款,于2008年8月付清全部保某金;
3、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拟证明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4、监理工作报告,拟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土建工程已于2007年8月前完工,并通过了验收,原告对所承接的土建工程的保某责任期已过;
5、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所有工程档案都移交给了业主;
6、建设工程结算协某会议记录、结算审核书,拟证明被告委托五岭公某对原告承接的工程进行审计,五岭公某出具了审计报告,但被告拒绝签字,有意拖欠工程款;
7、强烈要求尽快确认竣工结算审计结论和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函、协某会纪要,拟证明原告催付工程款无果,资兴市人某政府主持协某;
8、公某,拟证明五岭公某已依法注销;
9、催告函及复函,拟证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
被告鲤鱼江水电公某答辩称:一、鲤鱼江水电公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2003年7月9日《资兴市鲤鱼江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标施某合同》约定,本案工程2003年7月26日正式动工,湖南水总公某因劳动力和机械设备不能满足工程需要,其在2003年至2005年间某工程进度非常缓慢。2005年又以《施某合同》理解存在分歧为由单方面决定停工,2007年工程未完工又擅自撤走设备及劳动力单方面中止施某,甚至数次组织社会闲散人某阻工,导致该工程迟迟不能竣工验收。
湖南水总公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工程郴州市阳光水电监理咨询有限公某资兴市鲤鱼江水电站监理部(以下简称监理单位)申请对其施某的厂某,大坝单位工程进行验收,湖南水总公某收到监理单位初审的《资兴市鲤鱼江水电站工程法人某收申请报告》后,及时回复并提出要其准备竣工验收资料等相关要求,但湖南水总公某正式提交验收资料是在2009年9月13日,同时由于湖南水总公某承建的厂某天沟存在局部渗漏不符合验收条件和验收资料准备不合格,导致本工程于2009年11月12日至13日才验收合格。延误本工程达四年之久。
2010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该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进行确认,截止2010年1月19日湖南水总公某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45,563,848.71元,鲤鱼江水电公某已支付工程款43,914,157.11元,根据《施某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第34条保某金规定,余下的工程款属于保某金。2010年1月26日鲤鱼江水电公某又支付给湖南水总公某工程款1,338,272.92元,此时累计支付工程款达45,252,430.03元,至今湖南水总公某尚有一千余万元工程款未出具发票。湖南水总公某请求付清拖欠工程款之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二、该涉案工程仍在保某内,请求颁发保某责任终止书于法无据,且未完成结算审核工作的责任在于湖南水总公某。湖南水总公某承建的大坝属基础设施某程,厂某屋面、外墙等防渗要求最低保某为五年,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是2009年11月13日,显然涉案工程仍在保某内。
三、《施某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水总公某恶意违约给鲤鱼江水电公某造成损失巨大,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额度为5,960,000元。鲤鱼江水电公某保某依法追究其损失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涉案工程《施某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工期严重延误。且在《施某合同》履行过程中湖南水总公某为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目的,采取单方面停工,擅自撤走设备、人某、恶意阻工等手段给鲤鱼江水电公某造成直接和间某的损失巨大。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湖南水总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鲤鱼江水电公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资兴市鲤鱼江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标合同协某书》,拟证明合同对标的工程、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是2005年1月28日,但原告申请验收的日期已延期到2009年2月25日;
2、《资兴市鲤鱼江水电站工程法人某收申请报告》,拟证明验收的时间某经超期了;
3、《关于“资兴市鲤鱼江水电站工程法人某收申请报告”的回复》;
4、《关于要求尽快提供鲤鱼江水电站大坝安全鉴定自检报告函》;
5、《关于鲤鱼江水电站主要厂某天沟防渗处理的委托》;
6、《鲤鱼江水电站质量评定报告》;
证据3-6拟证明原告准备的验收资料不全,申请验收太晚,且出现质量问题。
7、《鲤鱼江水电有限公某土建工程对账说明》,拟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1月19日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某总产值为45,563,848.71元,拨付工程款43,914,157.11元;
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拟证明为尽快办理已完工程结算,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委托五岭公某对土建工程进行审核;
9、《关于上报鲤鱼江水电站土建工程结算资料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1日发函原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前提交结算资料;
10、《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某资兴市鲤鱼江水电站工程项目部文件》,拟证明造成不能进行结算的责任在原告;
11、《授权委托书》、《会议纪要》,拟证明进一步要求原告提交合格结算资料;
12、《监理工程师联系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提交资料不符合结算要求,监理部责令其重新编制;
13、《关于要求尽快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函》,拟证明2008年6月2日由被告及监理部共同发函原告要求其尽快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
14、《建设工程(结)算协某会议记录》,拟证明会议确认九条意见,未确认三条意见;
15、《工程竣工结算和付款协某会纪要》,拟证明会议确定的其中意见之一是就竣工结算审核问题,双方同意由五岭公某进行审计;
16、《关于资兴市鲤鱼江电站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延期的函》,拟证明五岭公某建议延期至2010年5月20日出具审核报告;
17、《强烈要求尽快确认竣工结算审计结论和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函》、《关于“强烈要求尽快确认竣工结算审计结论和立即支付工程款的函”的复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来函进行了详细的回复;
18、《湖南省鲤鱼江水电站工程土建工程结算审核书》,拟证明五岭公某审定工程造价46,330,847.25元,该造价结论与双方对账结论相差不大;
19、《监理工程师通知书》;
20、《关于加快工程施某进度函》;
21、《关于全面暂停施某的通知》;
22、《关于对“全面暂停施某的通知”的复函》;
23、《关于鲤鱼江水电站土建工程停工的函》;
24、《通知》;
25、《关于要求迅速恢复施某及相关事实的函》;
2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证据19-26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快施某进度。
27、《关于鲤鱼江水电站工地施某受阻事实的汇报》,拟证明被告向资兴市重点工程办汇报原告恶意阻工事实;
28、《关于阻工所造成损失提出索赔函》,拟证明被告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索赔函;
29、《资兴市人某政府办公某关于鲤鱼江水电站工程有关协某落实会议的备忘录》第2期,第3期,拟证明资兴市政府办就原告恶意阻工等问题数次召开协某会;
30、《关于要求尽快拆除工地临时住房的函》,《关于再次要求尽快拆除工地临时住房的函》,《复函》,拟证明原告不及时拆除临时房已造成被告损失100,000元以上;
3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32、《整改通知》;
3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3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
35、《关于拆除临时封墙出现工程质量及相关问题的函》;
证据31-35拟证明原告施某存在质量问题。
3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监理发函原告指出其擅自拆除设备;
37、《工程施某大事记》,拟证明主厂某封顶日期为2005年6月18日,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擅自停工退场。
针对原告湖南水总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鲤鱼江水电公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无异议;
(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实际履行中工期延期了四年;
(三)证据3政府验收不能代替法人某收;
(四)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工程,原告擅自停工,提前收走了施某队;
(五)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六)证据6会议纪要无异议,结算审核书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进行核对;
(七)证据7协某会议纪要有九项确定了,但有三项未确定;
(八)证据8认为该工程大概是4600多万元,五岭公某具有相应的审核资质;
(九)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数额相差大;
针对被告鲤鱼江水电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南水总公某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某反了法规的规定以及自然规律,是霸王条款,约定无效;
(二)证据2认为原告已于2007年12月11日移交了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明确了单位工程验收和阶段性验收,实际已经做完;
(三)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按验收步骤进行,并没有拖延验收,拖延验收是业主方的问题;
(四)证据7已付款认可,但工程总产值不认可;
(五)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证明被告委托审计事实的存在,但被告有意拖延支付工程款;
(六)证据9-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X号证据五岭公某主体资格消灭;
(七)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是个无效的证据,仅仅只有签名;
(八)证据19-26认为没有证据效力,这些证据发生的事实是在竣工验收之前,竣工验收鉴定书对工期的延误做了明确的描述,不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的;
(九)证据27-29认为是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民工极大的意见;
(十)证据3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反证明原告所有工程是2008年6月全部完工;
(十一)证据31-34认为质量已整改,已经通过竣工验收;
(十二)证据35认为原告已经在被告规定的时间某拆除完,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付款的依据;
(十三)证据36没有关联性;
(十四)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进场的时间某按客观情况来决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5、证据6的结算协某会议记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是双方签订的协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是第三方出具的报告,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结算审核书未经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9是双方就工程款交涉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是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网发布的信息,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双方签订的协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是验收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是双方对账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17是双方结算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湖南水总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29是施某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0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1-34、36是监理单位形成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不能体现该问题是否整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7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某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湘建咨询(2011)X号造价咨询报告。并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湘建咨询(2011)182-X号造价咨询补充报告。鲤鱼江水电公某认为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无鉴定资质,其造价咨询报告及补充报告虚增工程量,擅自提高单价,钢筋计量不正确,对未确认的窝工损失予以认定,而对工期延误损失却不予认定,请求予以重新鉴定。湖南水总公某对该造价咨询报告及补充报告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某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原告湖南水总公某以投标的方式承接被告鲤鱼江水电公某兴建的资兴市鲤鱼江水电站工程的土建工程。双方于2003年7月9日签订《资兴市鲤鱼江电站工程土建工程标合同协某书》及《补充协某书》。《合同协某书》第2条规定:“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亦如下:(1)合同协某书及补充合同协某书;(2)中标通知书;(3)开标后发包人某承包人某间某清问题来往文件;(4)投标报价书及其附录;(5)补充通知;(6)专用合同条款;(7)通用合同条款;(8)技术通知;(9)图纸;(10)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11)补充资料表;(12)构成合同的其它文件。”《补充协某书》第六条规定:“增加工程项目单价按下述原则确定:投标报价中有类似工程单价的套用类似工程单价,没有类似工程单价的按1992年《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预算定额》,人某单价及其收费标准按投标文件确定标准和原则。”第八条规定:“承包人某对自身原因影响的施某进度负责。如有自然灾害、地质情况变化、设计变更、设计图纸、施某环境、其他配合施某单位和发包人某及监理工程师等方面的原因影响的施某进度不由承包人某责。”第十一条规定:“对专用合同条款33.4支付时间某行修改。删去若不按期支付,则应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中国人某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代之以每月支付当月进度款的90%,余下10%作为保某金,其中5%在工程完工最终结算时支付,另外5%为质量保某金,在工程完工一年时并在质量缺陷修补完毕后支付清楚。”第十二条规定:“应发包人某烈要求,修改的工期如下:进场时间2003年7月15日;开工时间2003年7月28日;完工时间2005年1月28日;主厂某封顶时间2004年5月28日;第一台机组发电时间2004年6月28日(主厂某封顶安排X天机组安装时间);第二台机组发电时间2004年7月22日;第三台机组发电时间2004年8月17日。”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规定“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删除通用合同条款第37条,以下列条文代替:在本合同施某期间,人某工资按投标书中的人某单价为准,不因任何原因作任何调整。在本合同施某期间某路或公某运价,施某机械台班费、其它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某、利润等费用不得因价格浮动而作任何调整。以总价承包的项目在整个合同过程中其价格不作任何调整。”第53条规定:“53.1保某(缺陷责任期)(补充)本合同工程的保某为壹年(365天)。”通用合同条款第53条规定:“53.3保某责任终止证书,在整个工程保某满后的28天内,由发包人某授权监理人某署和颁发保某责任终止证书给承包人。若保某满后还有缺陷未修补,则需待承包人某监理人某要求完成缺陷修复工作后,再发保某责任终止证书。尽管颁发了保某终止证书,发包人某承包人某仍应对保某责任终止证书颁发前尚未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负责。”
合同签订后,湖南水总公某于2003年7月26日正式动工。2006年10月第一台机组投产发电。2007年3月第二台机组投产发电。2007年8月前由鲤鱼江水电公某主持对土建工程进行了验收。2008年6月前各施某单位已将全部工程移交给了鲤鱼江水电公某。2009年8月监理单位出具监理工作报告。该报告3.3投资控制部分载明:“对工程计量,我们依据经监理部签发的施某图纸(包括工程变更通知、设计修改等)、鲤鱼江电站招标文件技术条款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对于基础工程,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监理、业主工程部人某实地旁站监督施某单位对原始地形地貌进行测量,并在测量簿上签名认证,零星工程量收方也有监理人某在场,在工程结算时必须在中间某量表上附测量成果。工程款支付审核土建工程每月进行一次。每次结算都由专业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文件规定,对报表进行审核签证,再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再报送业主支付工程款。”2009年11月12日至13日,该水电站经验收委员会进行了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
在施某期间,鲤鱼江水电公某认为湖南水总公某施某进展缓慢,于2005年5月至9月三次发函湖南水总公某要求加快工程施某进度。湖南水总公某则认为双方就材料补差问题对合同的理解存在分歧,影响今后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为此,曾暂停施某。2004年5月24日,湖南省水利厅下发湘水建管[2004]X号《关于水利工程建设结算主材价格调整的通知》,认为自2003年5月起,受各种因素影响,建材价格上升快,材料价格上涨是承包人某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测且在实施某无能自行消化的。要求对水利工程建设结算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予以调整。2008年1月18日,湖南省水利厅下发湘水建管[2008]X号《关于调整水利工程建设人某和材料价格意见的通知》,要求对水利工程建设人某和材料价格予以调整。
湖南水总公某在完成土建工程后,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并提交给监理单位审核。2008年7月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1,590,516.74元。鲤鱼江水电公某就工程价款委托了五岭公某进行审计。五岭公某出具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造价49,119,781.38元。五岭公某及湖南水总公某均签字、盖章确认,但鲤鱼江水电公某未在确认表上签名、盖章。之后五岭公某侯德兴又编写了结算审核书,审定工程造价为46,330,847.25元,但没有审核人某名,湖南水总公某亦未确认。2009年1月12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五岭公某召开建设工程(结)算协某会议。会议确认九条意见,对以下三条意见未确认:“1、会议确认2006年1月21日-2月22日窝工损失事实存在,补偿待定。2007年1月1日以后人某单价补偿、二期工程电价补差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需双方进一步协某。2、2#临时封堵拆除春节抢时增加费;施某单位实际发生费用14万元,但报价书为11.9695万元。因赶工期实际发生费用超过报价,虽然责任在施某单位,但考虑春节特殊时期,业主按预定日期发电,与会大都(多)数人某为考虑补偿1至2万元费用。3、2005年9月27日会议提出的一期工程材料价差、窝工等补偿71万元包干事实,有待相关方确认。”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民工工资不能及时付清。为此,2010年1月23日,资兴市人某政府办公某主持了协某会,就竣工结算审核问题,双方同意由五岭公某进行审计,并以审计已经确定的结论为结算依据。后五岭公某被注销,湖南水总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鲤鱼江水电公某付清拖欠湖南水总公某的工程款4,183,316.7元;2、判令鲤鱼江水电公某向湖南水总公某颁发保某责任终止证书,并付清扣留的保某金2,572,677.4元;3、判令鲤鱼江水电公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湖南水总公某损失1,700,000元;4、判令鲤鱼江水电公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期间,征得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2011年11月4日,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作出湘建咨询(2011)X号造价咨询报告,鉴定结论为51,506,073.64元。经双方质证,2011年12月28日,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作出湘建咨询(2011)182-X号造价咨询补充报告,对鉴定结果进行调整:1、闸坝工程-7504.31元;2、厂某工程-130,023.46元;3、防洪堤工程+36,650元;4、导流工程+1,329.17元;5、其它工程及材料补差+114,442.98元,总计+14,894.38元。该补充鉴定中厂某工程47项安装连接坝段溶洞回填提供的计量依据系双方直接从五岭公某调取作鉴定参考资料,未经双方质证确认,该项增加价款为121,572.39元。
经双方财务人某对账,确认截止至2010年1月19日,鲤鱼江水电公某支付湖南水总公某工程款43,914,157.11元。对账之后,鲤鱼江水电公某主张又付了1,000,000元及代付其他材料款338,272.92元。湖南水总公某对双方对账之后鲤鱼江水电公某支付的1,000,000元予以认可,对代付其他材料款因鲤鱼江水电公某未提交票据核对不予认可,但表示鲤鱼江水电公某提交票据后,该款可直接抵扣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作出的造价咨询报告以及补充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第二十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同时湖南省高级人某法院湘高法发[2011]X号《湖南省人某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某则(试行)》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大类”以外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以及破产案件管理人某册的编置由高级人某法院或中级人某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组织相关人某,制定考核标准,并对专业机构的执业资质、执业人某的资格、注册资本、纳税情况、办公某营业场所、企业信誉、经营业绩、服务水平等进行审查、打分,按分数高低经过初审、公某、复审后,再编制。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且进入了鉴定机构随机备选库,经本院司法技术室摇号确定作为本项目的鉴定机构,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具有本项目鉴定资格。鲤鱼江水电公某认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鉴定之前,双方对提交鉴定的材料签字确认。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依据双方提交的鉴定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出具造价咨询报告及补充报告。该报告列明了相应的计算依据,结果基本客观、公某。鲤鱼江水电公某认为鉴定机构确认材料价差、窝工损失710,000元没有依据。因2009年1月12日的协某会议已明确了窝工损失事实存在,只是双方对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湖南水总公某对该部分损失索赔2,150,000元,该工程指挥部的陈子雄作为第三方于2005年9月27日召集了协某会议,并于2010年12月6日对该会议纪要签字确认,该会议记录了710,000元补偿包干。故该鉴定报告确认材料价差、窝工损失为710,000元客观公某。鲤鱼江水电公某又认为鉴定机构随意增加工程量、随意提高单价,因鉴定机构基本上是依据监理签证的工程量、施某图纸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单价作出的鉴定报告,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鲤鱼江水电公某主张重新鉴定应不予准许。但补充报告中湖南水总公某提出增加的121,572.39元项目因鉴定机构所附的依据未经双方质证确认,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核减。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的问题。湖南建业项目管理有限公某作出湘建咨询(2011)X号造价咨询报告及湘建咨询(2011)182-1造价咨询补充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51,520,968.02元,减去补充报告中不应增加的121,572.39元,该工程总造价应为51,399,395.63元.扣除5%质量保某金2,569,969.78元。鲤鱼江水电公某应支付湖南水总公某工程款48,829,425.85元。经双方确认,鲤鱼江水电公某已支付湖南水总公某工程款44,914,157.11元。故鲤鱼江水电公某仍应支付湖南水总公某工程款3,915,268.74元。对于鲤鱼江水电公某提出的代付其他材料款338,272.92元,可在提交票据后直接从该未付款项中抵扣。
三、关于保某责任终止证书及质量保某金的问题。
本案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中明确约定:5%的质量保某金在工程完工一年时并在质量缺陷修补完毕后支付清楚。本案工程经竣工验收确认大坝、厂某、机电安装和金属结构等主要单位工程在2007年8月前完工,2008年6月前各施某单位已将全部工程移交给了鲤鱼江水电公某,且竣工验收合格。因此鲤鱼江水电公某退还质量保某金的条件已经成就,鲤鱼江水电公某应于2009年6月前退还质量保某金。同时,通用合同条款第53条规定:在整个工程保某满后的28天内,由发包人某授权监理人某署和颁发保某责任终止证书给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保某为一年,鲤鱼江水电公某应在2009年7月前向湖南水总公某颁发工程质量保某责任终止证书。
四、关于湖南水总公某主张的损失问题。湖南水总公某在庭审中认为由于鲤鱼江水电公某迟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利息损失1,700,000元,因此,该主张实际为工程款利息请求。依照《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某付款时间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某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某诉之日。”本案当事人某付款时间某定不明确,而该工程经竣工验收确认,2008年6月前各施某单位已将全部工程移交给了鲤鱼江水电公某,因此鲤鱼江水电公某应从2008年6月起向湖南水总公某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至2012年1月6日止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1,329,738.87元。
五、关于鲤鱼江水电公某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问题。鲤鱼江水电公某主张本案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28日,而实际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3日,工期严重延误,造成的损失为5,960,000元。因该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作出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明确确定该工程建设总工期设计为18月,由于地质和施某期洪水的影响,实际工期为66个月。该工程的工期延误是由于地质和施某期洪水的影响,且鲤鱼江水电公某对该主张未提起反诉,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某支付拖欠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的工程款3,915,268.74元;
二、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某向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颁发保某责任终止证书,并向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支付保某金2,569,969.78元;
三、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某支付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利息损失1,329,738.87元;
四、驳回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某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92元,财产保某费5000元,合计75,992元,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负担7599元,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某负担68,393元;鉴定费280,000元,湖南水总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某负担112,000元,资兴市鲤鱼江水电有限公某负担16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欧阳昆兰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某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某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某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某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某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某当根据施某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某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某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某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某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某付款时间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某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某诉之日。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