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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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高某、庞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反诉被告),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高某(反诉原告),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庞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庞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杨某、被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庞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鹤壁市X区X路北段原无线电一厂院内的嘉和盛世休闲会所发包给被告高某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价款为14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开工,至2010年12月25日竣工,工期为80天。合同生效后,原告通过被告庞某将约定工程款分多次支付给被告高某。在被告高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3月1日与被告高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延后至2011年3月18日竣工,保证原告于3月20日开业,补充协议还约定追加工程款10万元,约定若不能按期完工,延期一天,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每天3000元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高某仍未按时完工,在被告高某的项目负责人的要求下,原告垫付了剩余部分工程款,并将相关单据交由公证部门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被告高某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某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x元、设计费x元、公证费600元、违约金x元;2、被告高某支付质量保证金x元;3、被告高某按合同约定更换实木门X套;4、被告高某按合同约定将未完工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毕。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起诉所称不是事实,首先、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43.01万元,按约定原告尚欠被告高某工程款11.99万元未付。其次原告要求的设计费x元没有依据,被告在承接该装修过程时施工图就已经设计好,被告仅仅是按图施工而已。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x元没有依据,被告已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装修工程,工期没有延误,之后的许多工作系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相应延后的时间与约定的合同工期无关。第四、原告所诉关于张宇签字的十万元借款条与本案无关,张宇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其借款条只能说明张宇与赵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由被告承担。第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中时XX的代理权限仅为在增加的十万元装修材料款范围内购买装修材料的权限,超出部分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由时XX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原告新增加的由时XX签字的三张共6万元的材料款收条,只是时XX手写的白条,也没有相应的票据加以某证,不应由被告负担。第七、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的费用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600元公证费不应由被告负担。第八、时XX在公证机关的证言所述并不完全属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九、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更换38扇实木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必须安装实木门,事实上本案装修木门的安装经过了原告的同意。综上,原告所述的事实并无充分的证据印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高某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合同总价款为155万元,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43.01万元,按约定原告尚欠被告高某工程款11.99万元未付,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其中的x元质量保证金提存于法院。

原告赵某辩称:原告已超支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所述事实,请求驳回被告高某的反诉请求。

一、关于本诉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鹤山城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款x元;

被告高某认某公证书所述时XX证言不是事实,时XX的代理权限只有10万元,超出部分属无权代理。

被告庞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公证书证明力予以某认。

第二组证据:2010年9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庞某与被告高某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价款共155万元,该款已全部支付高某,且被告高某存在工期违约。

被告高某对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某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对乙方(高某)项目经理时XX的代理权限有约定,只有10万元的代理权限。

被告庞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某,上述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某认。

第三组证据:2010年11月15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第四组证据:1、2011年1月14日时XX、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金额8000元。

2、2011年1月15日时XX、高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金额1140元。

3、2010年12月24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4、2010年12月29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5、2010年12月31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6、2010年12月18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7、2010年11月19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8、2010年11月3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9、2010年12月13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10、2010年12月17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11、2010年12月25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12、2011年1月14日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13、2011年1月15日时XX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14、2011年4月3日时XX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15、2011年3月5日时XX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16、2011年3月23日时XX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17、2011年1月16日张宇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金额x元。

原告以某,被告高某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略)元。

被告高某认某,对上述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1-12无异议;对证据13-16有异议,其上没有高某签字认某;对证据17有异议,张宇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其借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庞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的1-12被告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某认;对第四组证据的13-16有被告高某项目经理时XX签字,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某认;对证据17张宇的借款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上述金额共计(略)元。

第五组证据:1、2011年1月16日高某、时XX出具的材料款收条一份,载明金额8380元。

2、2011年1月15日高某、时XX签字的垃圾运费款证明一份,载明金额240元。

3、2011年3月29日物流配送单一份,载明金额232元。

4、2011年4月10日时XX签字的物流运单一份,载明金额25元。

5、2011年3月24日销货清单一份,载明金额1290元。

6、2011年1月16日高某签字的购货清单一份,载明金额x元,已交定金6000元。

7、2011年1月16日高某、时XX签字的购货清单一份,载明金额1250元。

8、2011年3月18日证明一份,载明金额2000元。

被告高某认某,对上述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8有异议,无人签字;对证据6有异议,只认某其中的6000元;

被告庞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2011年1月17日高某、时XX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载明金额850元。

被告高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庞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某,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1、2、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某认;对证据3、5、8无被告签字认某,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有时XX签字认某,本院予以某认;对证据6载明已交定金6000元,本院对该6000元部分予以某认。对第六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某认。上述金额共计x元

第七组证据:2011年4月20日时XX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嘉和盛世洗浴会所的装修工程,在2011年4月15日交付甲方赵某使用。按补充协议甲方赵某向乙方高某追加的十万元的工程款已支付完,超出的工程款全部由乙方高某承担(因乙方高某未及时向乙方代表时XX拨付工程款,由甲方赵某代高某垫付),因2011年4月24日会所开业,有一些细节装修未完成,具体违约金按补充协议第一条执行”

原告认某,该证据证明工程违约延期28天。

被告高某认某,对时XX证明有异议,其内容不属实,工程没有延期,只是一些后期维修未完成,不属于合同违约。

被告庞某对该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某,对时XX的书面证言与其后在法庭的当庭证言一致,因其是被告高某的授权项目负责人,其证明能够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某认。

第八组证据:原告对该工程所拍摄的视频资料、照片及工程施工图纸各一套,证明被告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

被告高某认某,一部分工程未完工,是因为原告更改工程设计,且也有一部分工程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被告庞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某,根据视频及照片所拍摄时间(2011年1月15日),均在双方补偿协议约定工期前,不能证明在2011年3月18日时工程状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施工图纸,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某认。

第九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山城区公证处存放的公证书所附证据材料共162页,合计金额x元。

被告高某认某,对部分单据无异议,共计金额x元;对其余单据有异议(详见质证材料)。

被告庞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某,该组证据系公证机关封存证据,其上均有时XX的签字确认,被告高某对其中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证明,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某认。

第十组证据:时XX当庭证言,证明时XX为高某指派的该项目经理,2010年10月份工程开工,到12月份由于没有材料,工程停工,2011年2月份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追加了10万元工程款,结果10万元工程款用完后,工程仍然没有干完,最后工程款是原告垫付的;同时证明其在公证处所作证言是真实的,公证处所封存材料均由其签字认某。

被告高某认某,时XX证言部分不实,时XX的代理权限仅仅在增加的10万元装修款范围内购买装修材料,超出部分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应由时XX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庞某对时XX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某,时XX作为被告高某的指派的项目经理,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行为可以某为被告高某的行为,补充协议约定增加10万元装修款,但同时约定在10万元仍然不够的情况下,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故时XX并未超出代理权限,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某认。

关于本诉部分,被告高某、庞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

2、2011年4月20日时XX证明一份(同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

被告认某,上述证据证明时XX作为乙方项目经理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只有在10万元授权范围内购买装修材料的权限,而没有签字认某其他开销的权限。

原告认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

被告庞某认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

本院认某,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某认,但时XX的授权范围,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某定。

第二组证据:1、施工图一份(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

2、证人彭XX书面证言一份;

3、证人王XX书面证言一份;

4、证人李某、严XX书面证言一份;

5、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证据中的票据四份。

被告认某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于2011年3月18日前完成了装修工作,以某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又增加了工程量的事实,被告按合同工期施工并未违约。

原告认某,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内容;对证据2-4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庞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第三组证据:证人王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高某在补充协议履行期间,先后共五次以某金和转账方式支付给时XX工人工资共计3万元。

原告认某,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所主张内容。

被告庞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第四组证据:证人彭XX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未收到全部木雕工费。

原告认某,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高某所主张内容。

被告庞某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认某,上述两证人系被告高某所雇用人员,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其所述工程履行情况与时XX所述不一致,对被告高某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反诉部分,原告赵某、被告庞某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30日,原告赵某委托被告庞某与被告高某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赵某将位于鹤壁市X区X路北段原无线电一厂院内的嘉和盛世休闲会所发包给被告高某进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价款为145万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5日开工,至2010年12月25日竣工,工期为80天。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工程款分多次支付给被告高某,共计(略)元。在约定的工期内,被告高某没有按期交工。2011年3月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延后至2011年3月18日竣工,保证原告于3月20日开业,补充协议还约定追加工程款10万元,若10万元仍然不够,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承担,约定若不能按期完工,延期一天,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每天3000元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但被告高某仍未按时完工,在被告高某的项目负责人时XX的要求下,原告垫付了剩余部分工程款,共计x元,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交付使用。2011年5月4日原告赵某、被告庞某申请公证处对时XX证言及相关单据进行证据保全,并将相关单据交由公证部门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某: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某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某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某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高某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以某州市晟鼎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装饰装修工程,该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某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可以某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之间的责任义务。本案中起初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略)元,但被告高某在收到款项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完成施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工程款x元并将工期进行重新约定,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仍未完成施工。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超出追加款x元的部分工程款全部由被告高某负担,该项目被告高某指派的项目经理时XX为完成工作任务,对相关材料的购买及收取原告垫付材料、款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高某负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经高某、时XX签字认某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共向被告高某支付或垫付工程款共计(略)元,比双方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略)元超出x元,该超出部分被告高某应当予以某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返还垫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某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辩称,时XX超越授权范围,其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某,补充协议没有时XX授权范围的约定,反而明确约定了由时XX负责购买材料,原告支付现金,直至付够10万元止,若10万元不够,剩余的其他材料及后期的工人工资全部由高某承担,根据该约定时XX有权购买相关材料及收取款项,以某保工程按期完工,故时XX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高某承担,故高某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某,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交工,若不能按期交工,延期一天,乙方(高某)赔偿甲方(赵某)3000元。本案中,根据时XX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工程于2011年4月15日交工,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高某应当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即赔偿违约金x元(28天×3000元/天),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某持。被告高某主张按期完成了施工,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的质量保证金,本院认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1年保质期满后付清,故被告高某除应返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外,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x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设计费x元,本院认某,该费用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该项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公证费用6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没有完工的装修项目及更换38套实木门的请求,本院认某,原告已认某被告高某于2011年4月15日交工,应当视为被告高某已完成施工,且双方合同对门的选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部分,被告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某明原告尚欠装修款未足额支付,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返还原告赵某垫付工程款x元;

二、被告高某返还原告赵某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

三、被告高某支付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x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反诉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高某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0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合计8796元,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负担13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某负担7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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