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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豫源铸钢厂与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区豫源铸钢厂,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X村六矿工业广场。

负责人张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X区豫源铸钢厂(以下简称豫源铸钢厂)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用于生产、办某、居住的车间、房屋、水井等设施突然崩裂,继而又发生沉陷、漏水和倒塌,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生命安全造成极大的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乃被告从事地下挖掘采煤的巷道从原告的厂区下方通过所为。近两年来,原告因此被迫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大批长期加工订单不能与他人履行,并导致违约。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略).45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自2005年至2010年支付该房屋的补偿款均由张某甲喜领取,该房屋的所有权不清;其次、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被告在1957年就由国家批准了采矿范围,1955年法律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不能在采煤区上方修建居民点,现原告诉称房屋未经省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也未经被告同意,故该房屋建造不合法;第三、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房屋因被告采煤受到了损害,被告对原告也只能给予一定的补偿。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被告采煤沉陷标准计算补偿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原告诉称房屋因被告采煤沉陷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房屋是否合法修建;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工商局山城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

2、鹤壁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原告认某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

被告认某,对证据1有异议,该营业执照在2008年、2009年未年审,2011年才又年审;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刚颁发的,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某甲容。

3、鹤壁市房管局出具的受损房屋房产证七份,分别为鹤房权证市字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证明受损房屋为原告单位合法所有。

被告对上述房产证明有异议,认某原告在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房管局不应颁发房产证。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无证据提交,但认某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未经省煤炭管理局同意,不得在规划采煤区上方建房,故原告修建的房屋违法。

本院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政府有关单位依法颁发,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了营业执照,原告用于生产的房屋取得了房产所有权证书,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为x.45元;

2、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刘延东出具的报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建筑物内受损的设备等价值x元;

3、鹤煤(集团)地测处钻探队出具的预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水源井施工设计费用为x元;

4、中国联通公司鹤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打井花费x元;

5、房屋受损照片一组及光盘一份,证明房屋受损情况;

6、评估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6000元。

被告认某,对证据1有异议,认某该鉴定结论没有依据,要求按被告提供的标准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是个人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某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某房屋受损状况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对证据6不予质证,认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法定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对证据2系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没有单位盖章确认,也没有鉴定结论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现场照片只能够证明房屋受损,但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原告主张某甲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原告鹤壁市豫源铸钢厂由张某甲个人独资创办,2003年领取营业执照,并自建厂房及住宅等建筑,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该厂位于被告鹤煤六矿采煤区的上方,近年来由于采煤沉陷的影响,原告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受到损坏,2008年12月采煤沉陷导致厂房崩裂倒塌而无法使用,由于双方对补偿的标准及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委托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2011年5月11日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某原告受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为x.45元。

本院认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二条,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原告豫源铸钢厂建立在鹤煤六矿的煤炭开采区域内,被告对因其采煤沉陷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补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评估价值为x.45元,故对原告的该合理部分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该合理部分损失,包括其新建的钢结构车间、水井等其他附属设施,因没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某甲利。被告认某原告所建房屋没有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属违法建筑,因该受损房屋已取得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明,属于合法建筑,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X区豫源铸钢厂补偿款x.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X区豫源铸钢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鹤壁市X区豫源铸钢厂负担x元、由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新辉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申丽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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