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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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吴某甲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7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4日,吴某甲提出第(略)号“钓鱼岛”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33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烈某、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开胃酒、果酒。

2009年4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钓鱼岛”是台湾省的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中日两国长期以来对钓鱼岛的领土权存有争端,以此作商标容易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吴某甲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钓鱼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吴某甲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吴某甲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钓鱼岛”,稍具地理知识的人都知道钓鱼岛位于中国的东海海域,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中日两国长期以来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问题存有争端,吴某甲以钓鱼岛作为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容易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故对被诉决定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申请商标依法可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回避了多家企业合法注册使用“钓鱼岛”商标未产生不良影响的事实;原审判决违背立法目的,判决不合理、不公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2007年1月4日,吴某甲向商标局提出“钓鱼岛”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申请类别为第33类,指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饮料)、烧酒(米或糖蜜酿造)、烈某、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开胃酒、果酒,申请号为(略)。

申请商标(略)

2009年4月16日,商标局以“钓鱼岛”是台湾省的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中日两国长期以来对钓鱼岛的领土权存有争端,以此作商标容易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吴某甲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钓鱼岛”,全称“钓鱼台群岛”,位于中国台湾省基隆市东北约92海里的东海海域,是台湾省的附属岛屿,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中日两国长期以来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问题存有争端,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形成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本案中,吴某甲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钓鱼岛”,稍具地理知识的人都知道钓鱼岛位于中国的东海海域,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中日两国长期以来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问题存有争端,吴某甲以钓鱼岛作为商标提出申请注册,容易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吴某甲关于其申请注册“钓鱼岛”商标不会导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甲关于多家企业注册、使用“钓鱼岛”商标,故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中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没有必然联系,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甲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吴某甲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某审判员张冬梅

代某审判员钟鸣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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