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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魏某乙、芦某丙儿媳。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魏某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未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魏某戊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与黎阳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芦某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万亮,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于2010年1月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亚联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2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2月14日,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的亲属未某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未某军死亡。鹤壁市交警支队交巡警三大队认定,未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系张某某所有,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魏某乙、芦某丙系未某军的父母,城镇居民;王某某系未某军的妻子,农村居民;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系未某军的女儿,农村居民。张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04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至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尚未某车辆管理部门提交2009年的身体条件证明。

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丧葬费:x元/年÷12个月×6个月=x.5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1)魏某乙:8837元/年×20年÷2=x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芦某丙:8837元/年×20年÷2=x元(系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扶养人两名,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3)魏某丁:3044元/年×7年÷2=x元(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4)未某某:3044元/年×14年÷2=x元(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5)魏某戊:3044元/年×17年÷2=x元(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人两名),其请求赔偿的x元未某出法律规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张某某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x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09年12月14日未某军驾驶豫x号货车沿东大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新通水洗砂厂门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未某军死亡。经交巡警三大队认定,未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作为死者未某军的亲属,可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赔偿权利。

涉案车辆豫x号车辆虽挂靠在亚联公司名下,但张某某并未某亚联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亚联公司亦未某际控制涉案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故亚联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要求亚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张某某在驾驶证有效期内(2004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未某时提交身体检验证明,但该行为不能说明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与亚联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应对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结合本案事故具体情况,以死者未某军自身承担70%为宜,其余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和车主即张某某承担。

综上,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x.5元(x元×3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和其他损失x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与亚联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如驾驶人未某时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其公司不予赔偿,其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公司向亚联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特别约定一栏列明的条款未某含上述条款,且对上述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亦未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x.5元-x元)×(1-5%)=x.87元,剩余损失即平安保险公司免陪部分:x.5元-x元-x.87元=2492.63元,应由实际车主即张某某赔偿。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87元;二、张某某赔偿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各项损失共计2492.63元;三、驳回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上诉称:1、认定事故责任不当,张某某应当承担40%的责任,而不是承担30%的责任;2、计算赔偿方式错误,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某规定的时间审验,该状况按驾驶证审验制度的规定是不具备驾驶状态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免责;2、我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张某某答辩称:1、我有驾驶证且已经交警队审验合格;2、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了x元钱,交警队已让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领走了。

本院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于2009年12月16日在鹤壁市交警支队交巡警三大队收到张某某支付的x元。

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判令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损害,有损害才有赔偿,无损害就无赔偿。那么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依据相当因果关系,与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损害,不应计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未某军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应当在其次要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原则,是指平安保险公司对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加害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也就是赔偿以张某某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一审法院先按照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后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某的体检日期为2009年9月17日,而在2009年12月14日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尚未某检,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某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某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某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免责。各方当事人对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使对驾驶员体检的职能均无异议,2009年12月16日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张某某进行体检,审验合格。鹤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认可了张某某的驾驶资格,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某规定的时间审验,张某某不具备驾驶状态,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已于2009年12月16日在鹤壁市交警支队交巡警三大队收到了张某某支付的x元,该x元可在执行中予以折抵。

综上所述,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裁判结果基本合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3元,由魏某乙、芦某丙、王某某、魏某丁、未某某、魏某戊负担231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3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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