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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赵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陈某产生矛盾,陈某将赵某麻将牌拿走数张,2011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村X路上见到陈某,在向其索要麻将牌时,因言语不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赵某即上前对陈某打耳光,造成陈某新左耳鼓膜穿孔。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新之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新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姚某、徐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和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二О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涵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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