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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因与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尤华锋,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超出审理范围,判决结果违法。刘某原系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职工,于2004年12月份退休,至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2007年4月份,刘某向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仅要求支付拖欠医疗、病假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向刘某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x元,超出了刘某申请仲裁的范围,也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二)生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只是笼统地说:“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应支付刘某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其生活费按伊川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认为,(一)在1997年5月至2004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没有向刘某支付薪金、补贴或生活费。在仲裁和一、二审过程中,刘某处于下岗状态还是医疗期间或者病休状态,本身就是本案争议之所在。二审法院依据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主张,认定在此期间刘某处于下岗状态,并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令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向刘某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虽然没有明确表述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款,但是没有明确表述并不等于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据的是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计算下岗期间生活费的依据是在刘某下岗期间伊川县每月最低工作标准。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在1997年5月至2004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因病住院治疗及病休是否属于下岗状态,双方存在争议.二审法院依据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主张,认定在此期间刘某处于下岗状态,并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令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向刘某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作出实体判决时可以参照,但在法律条款适用时并不直接引述。二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作出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刘某下岗期间伊川县每月最低工作标准计算出刘某在此期间的生活费亦无不当。

综上,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川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乙

审判员刘某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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