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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乙、郭某乙,被上诉人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主张“2011年2月23日,以每斤7.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辣椒2280斤,价值x元,后因支付货款发生争议,经中间人协调,被告给了x元钱,现尚欠7100元未付。”被告梁某不予认可,三原告也未举出确凿证据,无法查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2011年2月23日,以每斤7.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辣椒2280元,价值x元,后因支付货款发生争议,经中间人协调,被告给了x元钱,现尚欠7100元未付”,但却未举出确凿证据,被告梁某也不予认可,故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称依法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负担。

宣判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不服上诉称,2011年2月23日,三上诉人以每斤7.5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辣椒2280斤,价值x元,被上诉人对于卖货的事实以及给三上诉人x元钱均承认,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梁某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三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仅提供一份录音资料,且该录音资料内容没有证明被上诉人欠三上诉人货款,因此,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所以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三上诉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由于没有确凿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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