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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又名邵X),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邵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常德市X区公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涂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邵某与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某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涂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正月结婚,1995年生大女儿涂某、2005年生小女儿涂某。婚后因原告智力低下,家庭生活一直困难,被告认为原告是个拖累,经常无故毒打原告,特别是2005年原告生小女儿后,被告认为未能给其传宗接代,就变本加厉虐待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的残疾证一份,欲证实原告为智力残疾人,伤残等级为四级的事实;

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被告涂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有时脾气是比较暴躁,但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也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现两个女儿还小,为了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邵某为智力残疾,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邵某与被告涂某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儿涂某,X年X月X日生小女儿涂某。婚后,原告因智力残疾仅能从事简单的劳动,且经常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回到娘家。2011年6月29日,因原告不下田干活,被告因为气愤讲了原告几句后,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一直未接过原告回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厨房一间、猪舍两间、三轮摩托车一辆、母猪两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二、两个婚生女应由谁抚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是一位智力残疾的人,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有先天的智力欠缺,被告作为一位完全某常的人,在维护家庭和谐幸福方面,应该更积极主动。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1年6月一直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为和好夫妻关系积极主动地接原告回家,而是持无所谓的态度,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个婚生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智力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故两个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由于原告没有负担能力,故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被告要独立抚养两个女儿,经济负担压力较大,在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应照顾被告和子女及生活现状,故共同财产宜归被告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二、婚生女涂某、涂某由被告涂某抚养并随其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厨房一间、猪舍两间、三轮摩托车一辆、母猪两头归被告涂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郑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

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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