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汉族,湘潭市某某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粟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原告之父。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亚苍、人民陪审员沈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在湘潭电机力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法定代理人粟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3年10月29日经岳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院(2003)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邓某某与其母粟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原告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父母各负担一半。时隔多年现在物价上涨,100元/月生活费不满足生活实际需要,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至500元/月。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2010年5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有效发票负担5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只支付到年满18周岁;被告与其母离婚时已经确定了抚养费标准,现在自身条件也不好,只同意增加100元/月。
原告邓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岳塘区法院(2003)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离婚时生活费是100元/月,现物价上涨,要求增加;
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3、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系母子关系;
原告邓某某还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邓某某的月工资收入证明:
4、工资证明,拟证明被告邓某某收入情况,增加抚养费的依据。
被告邓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该项诉讼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之父邓某某与其母粟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3)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邓某某随其母粟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从2003年11月份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发票由其父母各负担一半。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现为湘潭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1600元。
现物价上涨,原告要求从2010年5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增加生活费至500元/月,被告只同意增加100元,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双方均应尽自己的最大努力为子女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和相对宽裕的生活条件,支付抚养费是抚养子女的主要内容之一,一般情况下该法定义务由父母平均承担。原告父母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约定,是原告父母对双方法定义务分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当出现原定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且父母有给付能力,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但对于尚在校就读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参考湘潭市城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月(父母各承担300元)比较合理。原告诉请被告自2010年5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增加生活费至500元/月的诉讼请求,支持300元/月,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从2010年5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负担凭有效发票教育费及医疗费的50%的诉讼请求,与其父母离婚时的法院调解文书协议内容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第二款、第12条第(2)项、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应支付原告邓某某生活费300元/月,承担其凭有效票据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自2010年5月起至原告邓某健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树龙
代理审判员罗亚苍
人民陪审员沈循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温帅锋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