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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玉溪市红塔区联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南同胜(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红塔区联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玉溪市红塔区郑井居委会金官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红塔区联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塔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红塔木业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大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2007年7月26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7曰至6月7日期间,大成建筑公司因承建二炮赤马工程向红塔木业公司购买了各种规格木材,2007年7月25日经与大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后双方确认木材款总金额为x.O0元。大成建筑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8和6月18日共计支付了红塔木业公司木材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大成建筑公司应对其下属项目部及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红塔木业公司要求大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红塔木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无明确的约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日内支付玉溪市红塔区联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玉溪市红塔区联f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大成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大成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合理。根据红塔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大成建筑公司与红塔木业公司之间存在货款纠纷,红塔木业公司提交的木材结算清单、收据等均系单方制作,与大成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大成建筑公司没有名叫“梁东”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委托过名为“梁东”的人进行过任何民事活动。另外,红塔木业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录制时间和通话人身份无从确定,录音资料声音混杂,第二段录音无法辨认通话内容,且在第一段录音中红塔木业公司已明确表示是与之通话的“梁老板”购买了红塔木业公司的木材,因此该录音材料依法不能采信。红塔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大成建筑公司拖欠货款,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支持大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红塔木业公司答辩称:大成建筑公司于2007年承建了二炮赤马工程项目,并委派梁臣德担任该项目副经理,2007年5月7日,梁臣德以大成建筑公司的名义向红塔木业公司购买木材,红塔木业公司将木材直接送到了大成建筑公司承建的赤马工地,大成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x元。2007年7月25日,大成建筑公司派梁臣德的儿子梁东与红塔木业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大成建筑公司应付的货款总额为x元。原审庭审中,大成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史维俊当庭承认其是大成建筑公司的经理,并承认红塔木业公司录音资料中被拨打的号码x是其手机号码,录音资料证明了通话内容的真实性,结合红塔木业公司提交的木材结算清单、收据存根等证据,足以证明大成建筑公司拖欠木材款x元。大成建筑公司否认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却拒不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大成建筑公司有异议,并主张大成建筑公司与红塔木业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并履行过木材买卖合同,但是大成建筑公司认可其任命的赤马工程项目部经理是史维俊,在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中,曾经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梁臣德施工。红塔木业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二审中,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大成建筑公司承包赤马工程项目后,与梁臣德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将一部分工程转包给梁臣德施工,本案的木材系梁臣德为施工需要向红塔木业公司购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成建筑公司与红塔木业公司是否建立并履行了木材买卖合同,大成建筑公司是否拖欠木材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大成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梁臣德施工,但该承包关系仅属于大成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就外部关系而言,应当认定梁臣德系大成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梁臣德为实施该工程而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大成建筑公司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工程施工需要木材的情况下,梁臣德以大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红塔木业公司达成口头木材买卖合同,红塔木业公司按照要求将木材送到了大成建筑公司的工地,其后,双方对木材款进行了结算,大成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史维俊在红塔木业公司向其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史维俊并未否认与红塔木业公司建立并履行了木材买卖合同,这些事实足以认定大成建筑公司与红塔木业公司建立并履行了木材买卖合同。大成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与红塔木业公司建立并履行木材买卖合同,与原审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拖欠木材款的金额,经过结算为x元,大成建筑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大成建筑公司至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大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上诉人云南大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孙建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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